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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工资考勤制度

时间:2022-11-24 04:49:59 加班与考勤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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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工资考勤制度

  社保机关作为国家公共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本防范与社会保障服务,二是促进就业!下面爱汇网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下人社局工资考勤制度细则,一起来看看吧!

人社局工资考勤制度

  人社局工资考勤制度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二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人社局个人工作总结

  本人于2月被区人大会任命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按照区人大会的要求,现就任职以来依法履职情况述职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特点是系统性、法规性、政策性较强,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包括《公务员管理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执行是否到位,决定着人社工作水平的高低。上任以来,我一直按照“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公正司法”的原则与要求开展工作。

  一是强化法律知识学习。到任第一项工作就是钻研业务法律,收集了与人社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仔细研读,详细了解了人社工作的法律框架和体系。年中参加了市里组织的干部培训,对各项政策法规进行了集中学习,进一步熟悉和掌握了依法行政的规律和方法,提高了自身依法行政能力。

  二是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学法用法。利用每周政治学习时间,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要求各股、办长带头讲解业务,切实提高了干部职工依法履职的能力。目前,已开展业务讲解班5期,组织法律知识学习班5期。

  四是坚持严格执法。认真开展了劳动领域执法宣传和检查活动,深入企业和农村、社区开展法律宣传活动12次,系统宣讲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与农牧民工、基层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了基层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先后开展了人力资源市场专项整治、建筑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专项执法检查等执法活动,共检查用人单位500余户,有效提高了各单位用工规范程度。

  二、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区人大开展工作

  向人大及其会报告工作,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意见,是做好下阶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保证。我局高度重视人大会和人大代表提出的监督意见、建议,今年按时办理、答复了人大代表议案4件,特别是全力配合区人大会对全区城(无业居民)乡居民养老保险运行情况进行了调研,陪同视察了哈业胡同镇和阿嘎如泰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组织居民群众和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人进行了座谈,汇报了全区养老保险运行情况,使整个调研工作按时、顺利完成。调研后,针对人大会提出的“认识不足、宣传力度”不够等四个方面问题,我代表全局进行了表态发言,并在当天召开会议进行了部署,提出了改进措施,确保了各项意见和建议全面落实。

  三、认真履行职责,大力推进各项业务工作

  今年是人社局大事多、任务重的一年,一年来,团结和带领干部职工以“抓管理、上水平”工作思路为引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积极推动各项业务工作发展、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人事人才工作取得突破

  一是人才队伍建设进展良好。不断夯实人才工作基础。开展了人才资源状况调查、向区委会汇报了人才工作基本情况、与昆区、青山、东河人社局学习交流了人事人才工作经验,为全面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奠定了基础。扎实开展人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了全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继续教育培训、新招聘人员入职培训、先后推荐区内干部参加市级对应培训班10多期,累计培训干部职工1200余人,大幅提高了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

  全面加大人才引进、选拔力度。为卫生系统聘用了知名胸外科专家、博士徐瑞剑,卫生系统高层次人才力量进一步加强;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完成了辅警招考,共招录辅警82名,进一步充实壮大了我区治安队伍力量;按照千名人才战略计划要求,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为各苏木镇、街道办事处招考工作人员100名,为小学、幼儿园招考教师50名,招考人数历年最多,为我区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是人事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深入实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认真开展绩效工资改革后续工作,指导全区事业单位制定了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实施细则,保证了绩效工资规范实施;及时审批各项工资和离退休待遇,规范、准确的完成了机关、事业人员晋升薪级工资审批、1998年自由职业者退休审批、二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待遇审批和机关事业单位在职、离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调整等工作,受到了干部群众的一致好评。

  稳步实施职称制度改革。严把资格审查关,圆满完成了全区职称评审初审、申报和专业技术人员二轮聘用工作,共聘用2459人,人适其岗、量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体系和聘用机制进一步优化。三是年度考核工作全面完成。共考核公务员507名,评优88名,考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911名,评优436名。通过褒先奖优,有效激发了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四是公务员管理工作稳步开展。扎实开展了公务员素质建设年活动、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评选活动,极大激发了公务员创先争优的意识。不断推进公务员信息化管理,建立了公务员信息库。

  严格实施公务员职位管理,及时、规范的完成了公务员职务变动和提任领导职务备案等工作。五是人事民生工作扎实开展。认真开展社区民生志愿者、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向基层单位分派了58名大学生,为服务我区的大学生发放补贴128万多元,保证了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积极组织军转安置解困工作,多方协调,为2名军转干部落实了工作单位,对3名困难企业军转干部进行了慰问、发放了慰问金,切实传递、落实了党和政府对军转干部的关怀。

  (二)就业服务工作全面提升

  全面加大就业、创业扶持力度,截至目前,实现城镇新增就业336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3.73%,低于全年目标任务0.07个百分点。一是强化技能提升就业。针对就业需求,开办家政服务专项技能培训等实效性强的技能培训班40期,培训各类学员2928人,提升了参训学员的就业技能水平。二是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不断加大创业服务力度,开展了创业服务下基层活动,参加了创业就业展示洽谈会,积极筹建高校毕业生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更加凸显。今年累计举办创业培训班37期,培训创业人员911人,发放小额担保贷款5986万元,实现成功创业566人,带动就业2038人。三是做好对接促进就业。

  开展了“春风行动”、“校园专场招聘”等大型专场招聘活动,依托劳动力市场每周定期举办招聘会,实现了就业机会推荐服务的常态化和长效化,截止目前,已举办招聘会34场,提供就业岗位8798个,达成就业意向4555人。四是加强帮扶援助就业。认真开展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帮扶,深入各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认定就业困难人员242人,发放社保补贴547.64万元,公岗安置20余人,切实发挥了职能部门应有作用,帮助就业困难群体解决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难题。五是拓宽渠道强化就业。

  借助家庭服务业就业容纳能力强的特点,将家庭服务业作为扩大就业量的新渠道,加大扶持力度。目前,我区已通过市局认定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3家、家庭服务工作站2家,组织了16期家庭服务培训班,累计培训学员735人,为家庭服务业全面发展创造了良好开局。六是建立市场规范劳务管理。建立了xx市xx区劳务市场,配备了服务设施,劳务管理规范化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三)社会保险工作扎实推进

  一是五险参保工作稳步推进。认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不断加大扩面力度,各项保险参保工作进展顺利。截止11月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分别参保20369人、30639人、16936人、39404人、9620人、11550人、14302人,完成年目标任务的96.9%、102.1%、100.5%、135.9%、99.5%、110%、100.1%。

  二是各项待遇及时落实。截止到11月底,共为3638名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12537万元;为931名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610.88万元;累计为1512人报销医保费用、为115人申报生育保险待遇、为41人上报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工作全面惠及到了基层人民群众。

  三是保障能力进一步提升。重新制定了xx区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为试点开展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工作奠定了基础,截至目前已为我区3018名失地农民进行了养老保险费测算;将全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进一步提高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能力;解决了炮厂、地毯厂历史遗留问题,期间做了大量政策梳理、档案查找、缴费信息核对等工作,特别是积极加强与市局的'沟通协调,为100多名退休人员免去养老保险滞纳金,为我区节省资金达到1000余万元。

  四是企业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调整工作顺利完成。调整过程中稳慎应对突发上访事件,制定了应急方案,建立了24小时值班制度和区、镇、平台三级联动防控机制,切实做到了稳控化解在基层,使我区成为市四区中唯一实现零上访的旗县区。调整后人均月增资177元。五是经办能力进一步提升。完成了“社会保险三版系统”上线数据清理工作,核对、清理问题数据5271条,社保系统规范运行的水平有了较大提升。

  (四)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成效明显

  一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全面加强。不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健全了劳动保障监察目标责任制、分片包干负责制、首席办案监察员等相关制度,建立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全区的大监察格局。积极开展劳动法律法规普及活动,共发放宣传资料2000余份,接待法规咨询400余人次,和谐劳动关系理念及依法维权意识深入人心。不断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先后开展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专项行动、贯彻《社会保险法》专项检查等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共检查用人单位482户,补签劳动合同6000余份,有效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积极应对和处理农牧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牵头成立了农牧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队,开展了农牧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专项排查,农牧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突破,目前已处理农牧民工工资拖欠案件163件,追缴工资款8935万元,惠及农牧民工6144人,为构建和谐xx作出了突出贡献。二是劳动仲裁工作稳步推进。严格履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成立劳动仲裁院,执行重大案件领导挂牌督办、亲自参与的仲裁工作制度,切实提高了仲裁质量,保证了仲裁结果公平公正。截止目前,共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53件,为劳动者挽回经济损失388.5万元。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贴心到位

  深入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积极营造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服务氛围,对退休人员、各社区的活动场所进行了摸底调研、为退管中心艺术团添置了排练设施、组织退休人员参加了消夏艺术节、与老干局合办了“退休人员书法、绘画作品展”等活动,极大丰富了退休人员生活。认真传达、落实各项政策待遇,为58名来访人员提供咨询服务,为81名代管人员报销医药费、对390余名退休干部进行了慰问,使退休人员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

  (六)内部管理水平切实提高

  结合严肃工作纪律、整顿工作作风和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精神和要求,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为目的,在全系统确立了“抓管理、上水平”的工作思路,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举措。

  一是加强系统内部硬件设施配置。全系统配备了视频管理系统、各楼层设置了指示标识、局机关各股、办和各二级单位制作并公开了业务办理流程图、劳动力市场大厅、社保大厅配备了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印制了服务指南、工作人员实现了挂牌上岗,各单位的硬件设施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二是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在全系统实施了规范的考勤制度,配套出台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职工请销假制度》、《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办法》,制度制约力度进一步加强,干部职工的行为规范程度有了明显改善。

  三是加强基础数据库建设。为进一步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了全区合同制工作人员数据库、未备案科级干部数据库、提高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数据库,进一步夯实了人社工作的业务数据基础。

  (七)党风廉政工作收到实效

  人社局业务多,对应业务风险点也较多。到任以来,时时心存敬畏,严格廉洁自律,始终坚守党纪国法,做到了防微杜渐。个人方面,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坚持工作时间不饮酒、国庆等节假日期间带头封存公车、要求全局干部职工杜绝公款吃喝、送礼等违规违纪事项,做到了阳光行政、阳光履职,带头营造了风清气正的环境。单位作风建设方面,开展了“严肃工作纪律、整顿工作作风”活动,召开了动员会、制定了活动总体方案、实施细则、组织开展了专题民主生活会,特别是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制定了整改措施、处理了违规违纪职工,营造了规范有序和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使我局干部职工的工作作风有了很大改观。

  廉政建设方面,坚持开展和完善惩防体系,要求全系统各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建立了廉政风险点并每月排查、领导班子坚持每季度检查,使风险防范工作落到了实处,各项业务工作没有发生廉政问题,就业、社保基金也顺利通过自治区审计并受到表扬。指导局纪委与中层干部定时开展廉政教育,系统学习了《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警示片》、与环节干部进行了廉政谈话,全系统干部职工的廉洁从政意识得到进一步提高。

  总之,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区人大、政协的监督、支持下,我认真履行职责,各项工作均取得了积极进展。今后,我将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真抓实干,争取为我区人社事业发展作出更新、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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