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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安全督查问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执行力,确保区委、区政府“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障村民利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大行动计划”,是指南海区“中枢两翼,核心带动”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1-2015年)、“狮舞岭南·龙腾南海”文化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5年)和南海区城市更新行动计划(2015-2015年);本办法所称的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是指《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南发〔2011〕2号)提到的主要政策;村民所享有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问责,是指督查问责机构对各单位贯彻落实“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的进度、完成情况和效果等进行督促检查,对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任务不能按期完成或工作效果差的单位主责和协助领导;对不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导致村民利益受损的村(居)组领导干部,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体负责落实“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的各镇(街道)、各部门和各村(居)组。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区成立“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督查问责专责组,由区纪委书记任组长,区委组织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区纪委(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委办、区人大办、区府办、区政协办、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区人社局等相关单位的领导。督查问责专责组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镇(街道)参照区成立相应的督查问责专责组。
第六条 区督查问责专责组主要职责:
(一)对区委、区政府领导关于“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的重要指示、批示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对“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督促检查;
(三)对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其整改到位;
(四)做好调查研究、信息综合和宣传报道,及时通报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五)建立完善督查问责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
(六)对需要实施问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七)向区委、区政府报告督查问责情况。
各镇(街道)督查问责专责组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村(居)组进行督查问责,其职责参照区督查问责专责组的职责执行。
第三章 督查和问责
第七条 督查的重点内容:
(一)有关部门落实区委、区政府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情况;
(二)各镇(街道)、各部门、各村(居)组建立工作机构、细化工作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文件以及落实工作责任的情况;
(三)主责部门完成工作进度和成效的情况;
(四)主责部门与协助部门工作协调、配合的情况。
第八条 督查问责专责组采取听取汇报、日常跟踪、专项检查、实地查看、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督查。
第九条 督查问责专责组根据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对主责部门发出《督查事项通知书》(样式附后),明确工作责任和时限要求;对未按计划推进或工作效果差的,发出《整改督办通知书》(样式附后),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存在问题整改不力的,按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在贯彻落实“三大行动计划”和深化农村体制综合改革各项政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不落实或不及时落实区委、区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影响工作的推进或造成损失的;
(三)工作不力、作风不实造成工作被动,或不按时间要求完成目标,工作质量达不到预期效果的;
(四)对整改意见和建议落实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主责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助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报告工作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瞒报、虚报、迟报重要情况的;
(七)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因工作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未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村民利益的;
(十)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及经济处罚等方式进行问责。其中,对村(居)组领导干部的问责,适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经济处罚的问责方式。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以及经济处罚的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使用。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督查问责按分级原则进行,区督查问责专责组负责对各镇(街道)和区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各镇(街道)督查问责专责组负责对辖区内的村(居)组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必要时,区督查问责专责组可直接对村(居)组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督查问责专责组启动问责程序后,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拟予以问责的,督查问责专责组提出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任免机关)根据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任免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人及其单位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将《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报区督查问责专责组备案。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问责决定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及其单位。
第十五条 对上级通报、领导批示、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需启动问责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纳入区机关绩效与作风年度考评工作的单位,问责结果与考评工作挂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制度,限制和规范全市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的行为,将耕地保护的责任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分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主要是指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正职,主管耕地保护工作的行政副职和耕地保护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全市耕地保护整体工作部署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三条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问责坚持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耕地保护工作不力,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 15 %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 15 %,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虽未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 15% ,但违法面积较大、涉及基本农田的;
(三)对辖区内发生违法占用耕地未能及时发现的,对违法占用耕地案件隐瞒不报、虚假上报、压案不查的;
(四)在耕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对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结果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用诫勉谈话、责令整改、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取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结果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者行政人员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一年内出现 2 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耕地保护领导干部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做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 30 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耕地保护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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