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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人员管度办法

时间:2023-08-14 10:50:40 诗琳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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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人员管度办法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制度怎么拟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出海人员管理制度办法,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出海人员管度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国际航行船舶等国家另有规定的船舶及有关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外。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部门)

  交通港口、农业、海洋、环保、水务、工商、海事、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联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农业、海洋、环保、水务、海事、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部门发现有违反渔业捕捞管理、海洋管理、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损毁或者影响防汛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

  第七条(出海船舶边防证件)

  依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检测等规定,已向海事、农业等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的本市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外省市船舶进入本市沿海水域从事江海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前两款规定的船舶未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八条(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年满16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未取得《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随渔业船舶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对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在出海前报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申请)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审核)

  公安边防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件携带要求)

  已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以及持有《出海船民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船舶负责人不得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临时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注明,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证件变更)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随船人员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证件注销)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终止出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的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由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注销其《出海船民证》。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一)

  禁止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三章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治安责任与防范)

  船舶负责人是船舶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的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船舶标识)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船舶边防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二)

  禁止船舶、人员从事下列活动: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靠登、故意冲撞、偷开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

  (七)采用电击、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八)破坏、盗窃他人的养殖、捕捞设施和产品;

  (九)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一)走私、贩毒、贩运枪 支 弹药,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出海休闲旅游人员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的负责人未对随船出海休闲旅游的人员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并在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规定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或者未取得《出海船民证》等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或者使用他人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出海航行作业的船舶和人员未携带规定证件或者携带的证件未经年度审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或者载运无有效出海证件的人员出海航行作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船舶及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进出沿海水域的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返港后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失踪、沉毁等情况,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故意冲撞他人船舶的;

  (三)滋扰他人船舶海上正常生产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沿海水域或者岛屿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有关出海边防证件申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有关出海边防证件审批程序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出海人员管度办法 2

  第一条为规范船员远程培训,保证船员远程培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船员远程培训,系指利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建设的船员远程培训平台实施的船员远程培训,包括选定的强制性培训和非强制性培训。

  强制性培训为《船员条例》《培训管理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非强制性培训为船员专业技能、安全知识教育、政策法规宣传等旨在提升船员适任能力的辅助性内容。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船员远程培训工作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建设和持续更新远程培训平台;

  (二)负责确定船员远程培训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远程培训平台培训课程的确认。

  省级地方海事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设置,以及指导监督本辖区远程培训学习点远程培训的开展。

  分支(市级地方)海事局负责具体管理本辖区船员远程培训点培训的开展,包括船员远程培训的报名、培训过程、结果认定及培训效果评估等内容,并督促本辖区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落实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四条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的设立要求为:

  (一)所处地理位置方便船员往来学习或者地处偏远地区附近没有符合法定资质的船员培训机构;

  (二)满足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船员远程培训学习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管理和维护人员;

  (三)能实现对船员学习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四)有健全的船员远程培训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船员远程培训点原则上应在船员远程考试点设置。

  第五条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应实现以下功能:

  (一)为船员提供能登录公益平台进行网络远程学习的电脑终端及相关设备的场所;

  (二)对强制性培训项目学习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三)为船员提供考试报名、业务咨询等服务;

  (四)为在本学习点参加培训的船员建立电子培训档案;

  (五)落实船员远程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六条设置远程培训点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制定船员远程培训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参加远程培训的`船员,可根据远程培训计划,在网上报名。

  通过审核的船员可凭电子凭证按照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船员远程培训点参加远程培训。

  第八条参加强制性培训的船员应当到远程培训学习点参加学习,由远程培训学习点记录其培训过程并确认学习过程的有效性。

  第九条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应当对参加强制培训项目学习的船员的培训过程进行监督,并将学习记录打印签名后存档备查。船员全部培训完成后,可在网上或者远程培训点的自助终端打印船员培训证明。

  第十条船员可凭强制性培训的远程培训证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用于船员远程培训课件应当符合船员远程培训课件制作规范(附件2),并附有相应的教材,在通过主管机关组织按照船员远程培训课件评审规范(附件3)进行的课程确认后方能用于船员远程培训。

  第十二条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的船员远程培训学习点的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船员远程培训设施、设备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二)船员强制培训学习过程的监控情况;

  (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出海人员管度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

  (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

  (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

  (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其他培训是指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其他与渔业船舶安全和渔业生产相关的技术、技能、知识、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

  (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一)高等院校本科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一级船副、一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二)高等院校专科(含高职)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二级船副、二级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按其所学专业签发助理船副、助理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舶接收相应专业毕业生任职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

  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渔业船员考核可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和考试大纲,选取适当科目和内容进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渔业船员证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由农业部印制;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印制。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章渔业船员配员和职责

  第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附件4)。内陆渔业船舶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由各省级人民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持有高等级职级船员证书的船员可以担任低等级职级船员职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以根据作业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增加职务船员的配员。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持证人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船员,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担任上一职级职务:

  (一)持有下一职级相应证书;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具有6个月以上不低于其船员证书所记载船舶、水域、职务的任职资历;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职务船员的任职情况签发特免证明。特免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延期,不得连续申请。渔业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签发机构。

  一艘渔业船舶上同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得超过2人。

  第十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确需由外国籍公民担任的,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1995年国际渔业船舶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决定船上人员撤离渔业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报经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后弃船,紧急情况除外;

  (五)责令不称职的船员离岗。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章渔业船员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分为以下三级,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一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各类各级职务船员培训、远洋渔业专项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二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以下驾驶和轮机人员培训、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三级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海洋渔业船舶机驾长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人民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船员管理需要制定。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可以为渔业船员代理申请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渔业船员事务,提供渔业船员船舶配员等服务。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渔业船员职业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与渔业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船员办理保险。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和安全设备,确保渔业船舶符合安全适航条件,并保证船员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渔业船员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渔业船员档案,督促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完善船员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各省级人民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累计记分制度。

  第三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第三十九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有关渔业船员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19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19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19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员,是指服务于渔业船舶,具有固定工作岗位的人员。

  船舶长度,是指公约船长,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的“船长”。

  主机总功率,是指所有用于推进的发动机持续功率总和,即《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登记“主机总功率”。

  第五十一条非机动渔业船舶的船员管理办法,由各省级人民的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4年8月18日公布的《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1998年3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20xx年3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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