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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时间:2022-04-16 02:23:1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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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2015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途经吕通线1KM+700M(此处有一坑)路段时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2日出院。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调查,但未制作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期限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和二次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公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圣标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该所对被告公路公司的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龚圣标损伤的实际情况,其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吕通线启东段公路的行政管理权由被告公路管理站行使。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又查明,原告系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中有2.5亩左右责任田。

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评析]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

近几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急剧上升,涉路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而相关法律制度和技术规范却相对落后,以至于有关道路纠纷的审理相对混乱。纵观近年来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又称物件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无外乎以下几种类型:

1.路面遗落物、抛洒物致人损害。如公路上遗落的石头导致交通事故,公路上抛洒的碎石或滴漏的重油导致交通事故。2.在公路上人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如在公路边建房时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上人为设置障碍物,都会导致交通事故。3.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过失致人损害。如路上有影响到交通安全的坑槽、跌洼、隆起等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对应当设置的交叉路口标志、桥梁限载标志、上跨构筑物限高等标志没有进行设置,路树或树枝倒塌致人损害等等。

本案中,吕通线公路上的坑是事实,原告骑摩托车路经此地摔倒受伤,而公路公司负有养护该路段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存在瑕疵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也正是适用这些规则,判定公路公司承担管理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原审法院没有说明一个重要问题:即公路公司负有的养护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善良管理人义务?要明确这个问题,首先对这两者应有清晰的认识。

二、道路管理者的养护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一)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者义务的区别

我国民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普通人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又高于前两种注意义务。由此可见,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人义务主要有以下区别:

义务来源不同。一般注意义务主要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依据的是社会生活中日常的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所要求的对此等危险合理的注意而对一般人负有的除去或者防止危险的义务。而善良管理人义务则主要是因为特定职业或者行业的要求,比如从事核试验等涉及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的行业就要求相关人员遵照特殊的职业标准。

义务程度不同。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合理人具有通常的智力水平、通常的认知能力和记忆力并且具备一定知识而应尽到的符合常理的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应当符合本职业或行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很明显,一般注意义务外延广,但是义务程度比较低,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义务内容更严格。

归责原则不同。一般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义务人因为自己的过错积极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侵害后果。如果义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责,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害也可以免责。而善良管理人义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本案中的养护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近年来虽然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频发,但各地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虽然因为案情不同,但是究其根本,还是因为广大社会公众、学者、律师及法官对公路管理责、权、利的理解上存有偏差。而其中最重要的分歧点就是公路管理者所负的管理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善良管理人义务。笔者认为,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首先来看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是什么?按照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部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并明确该规范由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负责解释。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作出书面答复,“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那么它的具体操作规范是什么?关于路面的清洁保洁乃至清障,交通部的解释即养护技术规范的解释是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那么及时清除的频率是多少?由各地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有些地方可能会制定一天一次,有些地方可能会制定一天两次,还有西北一些地方,你让它一周一次大概也做不到,所以当地可能会制定十天一次。所以及时不等于随时。它的要求就是只要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当清除的时候做到清洁就算完成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从公路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公路管理者所应尽的义务是使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这个具体的规定是由相关的管理者自己掌握的,而在具体生活中又有不同的情况存在,所以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他们只要按照规定进行了养护,即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从公路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权衡各方利益的结果,公路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公路法是总结了我国公路事业近半个世纪的经验教训,吸收了建国以来有关公路法规制度中的有效成分,同时也参考了国外的经验而形成的。公路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是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总章程,从国家法律上确立了一系列发展公路事业的基本方针和重要原则,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以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建、管、养公路的职责。

不难看出,公路法的出台是为了创建健康安全的法律环境,推动公路建设的发展,迎接新世纪变化的挑战,更好地推动经济增长。所以,公路法对公路建设的规定比较详尽,对于承建人的资质、建设标准、承担的责任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而对公路管理者养护义务的规定却相对模糊,也缺乏具体的相关操作细则来进一步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一条验收合格的公路,在其保质期内一般不会出现倒塌、塌陷等严重的质量情况,除非出现有人故意毁坏或者不可抗力,而在这种情况下,管理者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正因如此,公路管理者对道路的管理义务就没有规定的特别严格,也即管理人在其义务范围内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就足够了。

3.从民法归责原则来看,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从上文分析来看,善良管理人义务是无过错责任,采用客观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可知建筑物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方法,即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同时允许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如果加害人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道路管理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人都知道公路管理机构赔付能力强,因此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车辆作为一种现代交通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安全。面对数量急剧上升的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除了运用法律公正、理性地对受害人利益予以充分救济外,不能随意扩大公路管理者的义务。轻率地判公路部门承担大部分法律责任,势必会对社会产生误导作用,鼓励日后针对公路部门来转移交通事故责任,甚至导致与公路毫无关联的人身损害责任的道德风险事件的大量产生。而法官不能因同情受害者而不顾法律的公平,法律工作者应更好地把握一般注意义务的内涵与要求,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015-09-08 23:33 | #2楼

案情

2015年1月7日19时07分高某驾驶的甘M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28KM+675.7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赵某驾驶的陕D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甘M小轿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陕D牌车辆驾驶人赵某与甘M小轿车驾驶人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将赵某陕D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及道路管理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诉讼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道路管理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西长分公司作为福银高速西长段的管理部门与甘M小轿车之间因收取通行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车辆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中陕D牌照的半挂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并清除,保障通行畅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障碍,未能履行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亦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陕D牌照半挂车出现故障后没有及时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加之甘M小轿车超速行为躲避不及造成的,造成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是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就应认定公路管理者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高速公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高速公路管路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都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具体表现为能够作为而免于作为或不作为,第二,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第三,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公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公路管理者违反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构成要件才能构成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不侵权责任。

本案中要准确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要查明该管理者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即是否依法对路况进行巡查等,若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即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认为,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对应,即公路管理者只有在未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与公路管理者形成合同关系,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公路管理者只要尽到法定义务,即就不存在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未尽到法定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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