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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物业管理协议

时间:2022-04-17 15:14:34 停车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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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物业管理协议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以其下属机构恒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半岛花园停车场之营业场所被侵占为理由而主张经营权被侵害的,其应对该营业场所享有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持有停车场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营业执照等虽对营业场所作了记载,但该证照仅系经营凭证,而非营业场所的权利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对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实际的权利。原告虽提供了两件公证书作为其对停车场土地享有权利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全部或大多数业主之间均存在不移转停车场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的证据效力。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对停车场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既然不能证实其对停车场的土地享有权利,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和收益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已足够证明其享有包括露天停车场在内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其依法拥有权属的土地交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据第三人的委托对包括露天停车场在内的小区物业进行管理,亦应为正常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依照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停车场物业管理协议

原告不服上诉至深中院

上诉人恒兆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为侵犯经营权诉讼,而非场地使用权确权诉讼,场地使用权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将存在争议的场地使用权认定为第三人所有,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则,也剥夺了上诉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诉讼权利,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二、上诉人的经营证照是上诉人享有经营权的直接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取得停车场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置被上诉人违法经营于不顾,而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是代第三人收取费用,并得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三、即使第三人拥有停车场的场地使用权,第三人也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第三人与另一企业法人恒兆基物业公司也存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人是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恒兆基物业公司因此已申请了仲裁,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第三人解约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是不恰当的。上诉人领取了经营证照,并为经营停车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就剥夺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仅不予以制止,反而变相审理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场地使用权问题,不仅有失公平,而且违反了法院内部的管辖分工。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停车场经营权的侵害;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

业主委员会称有权托管

被上诉人北方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为: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和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证书,停车场的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小区业主,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同全体业主存在其他特别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停车场的经营证照是上诉人的经营凭证,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相应的经营权利也发生转移。

而且上诉人未从事经营行为,无权取得经营收入。

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审查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与恒兆基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是基于对场地的使用权而委托被上诉人北方物业经营收费的,即使恢复第三人与恒兆基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因恒兆基物业公司与上诉人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本案也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在出售房产时已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配套设施等同时转移给业主,第三人对小区停车场的设施拥有所有权,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第三人和原物业公司恒兆基物业公司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委托恒兆基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和收费。在对恒兆基物业公司2001年度财务状况审核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记载恒兆基物业每年停车场收费为34万元,因此证明第三人一直在行使产权人的权利;四、上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停车场的租赁者或承包者,其要求对停车场进行管理没有任何依据;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纳入整个小区的经营管理范围,二者不能割裂;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产权人基于其拥有的产权,依法有权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第三人是经东方半岛花园业主大会选举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其有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第三人的产生是经过东方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并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住宅局备案,因此,其有权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物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活动。上诉人的下属法人机构恒兆基物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否到期,以及第三人是否违约,已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另案处理。对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第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该裁决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对东方半岛花园进行管理是因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下属物业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东方半岛花园停车场的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其对停车场土地的使用权,在上诉人开发东方半岛花园后,已将建筑房屋出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对停车场的使用权没有随出售房屋而转移,该花园的公共设施和场地使用权应属于全体业主,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上述设施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上诉人的经营权是针对特定的场地而取得,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经营权已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委托经营停车场,其是否有资格是其自身经营问题,与上诉人的经营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经营停车场对第三人负责,而第三人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因其自被上诉人进入东方半岛花园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同时管理停车场后,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不涉及损失问题,即使其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实际损失,也应在与本案第三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仲裁案件中解决。因此,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上诉人恒兆基公司承担。文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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