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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人员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2-04-19 16:30:24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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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人员的管理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部及部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出国,应在申报出国任务时注明司、局级干部名单,由部领导进行审批。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总公司 的司、局级副总经理出国也要由部领导进行审批,其所属司、局级干部出国,可由总公司 领导自行审批,同时将该任务批件报部备案。

4.凡能源部各所属单位的出国任务,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报,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申报出国任务必须附有国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人员的邀请信或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费(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必须落实。

5.凡由其它地区、部门组团,需要我部系统派人参加的,应将该地区、部门的出国任务审批件(加盖红色印章)按隶属关系送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由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做出“认可”的任务批件,并办理出国手续。

6.出国任务审批件必须写得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或团组)名称,批准单位文件号及批准日期,出国人数及派出单位,专业技术要求,在外停留时间,计划出国日期,出国任务,派往国家,出国路线,费用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等。任务批件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各单位申报出国任务时亦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

7.出国任务审批件一般应在出国前两个月申报。赴港澳地区执行任务需提前三个月申报。

8.各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 对外签约,负责总承包。我部系统有经营权的公司 有:中国水利电力 总公司 ,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 ,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 ,中国瑞宝开发公司 ,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 ,中国国际海洋石油工程公司 。其出国任务批件,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9.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按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由我部(或部有审批权的单位)的教育部门归口办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按照国家教委教留(1990)01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并出具证明,方可到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

三、关于出国人员的政审

1.我部系统被授权有出国人员政审权的单位有:能源部国际合作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有政审权单位)。

2.凡部所属各单位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人员出国,均需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属归口单位报有政审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3.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人员的政审应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政审手续,组团单位不得代替进行政审。

4.关于高级干部(省、部级以上)子女出国审批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8)11号文件执行。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由审批单位报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5.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各级出国人员审查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在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时,要如实地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6.负责审查出国团组、人员具体事项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审批部门应认真听取研究他们的意见。

7.审批出国人员主要依据以下条件:政治表现好,专业对口,具有与出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而且应是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外语水平能满足出国工作或学习的需要,身体健康,能适应长途旅行和紧张工作。

专业性很强,国外接待规格又不高的出国团组,要选派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一般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一般的出国培训团组,派出专业人员应在50岁以下。

8.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由归口主管部门报有政审权单位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对于再次出国人员,每次出国前都要认真审查,要审查他们在前次出国期间的表现和回国后在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表现。对前次出国表现不好或回国后表现不好者,不得再次派出。

9.对参加培训、进修、合作研究及其它超过半年(含半年)的出国人员,参照国发(1986)107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规定,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出国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各单位在报批上述出国人员审查表时,需同时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四、出国护照和签证的办理

1.派出人员经审查批准,并得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出国护照。

2.申办护照者一般应交小二寸照片六张(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出访多国的除外),要求正面、免冠、半身、光面纸的近期照,背面用铅笔写上姓名。

3.申办护照必须提供由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需加盖红色印章),并有在外交部领事司备案的编号。

4.部级领导出国需提供国务院批文。

5.赴港澳地区需提供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 分社的批准函(电)。

6.赴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团组,应提供出国审批部门与外交部会签的会签件。

7.出国培训人员需提供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核同意件或提供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

8.在国外高等学校和科研机关学习、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六个月以上者,需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的“JW102”表或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的“KW121”表。

9.出国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规定办理。凡持长期出国护照的人员,应在归国后二个月内将护照交护照发放单位统一保管。持一次性护照者不需上缴。

10.申办护照和签证,需提供被访问国家的机构发出的邀请电(函)原件,邀请电(函)应符合各国签证机关的要求。

11.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必须按外交部规定,由有权申办签证的单位统一申办,必须遵守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要求和规定,特别是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电话自行催办。

12.组团单位不得为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人员统一申办护照,但可以统一申办签证。委托组团单位申办签证需提供任务批件(或“认可”批件)、政审批件、护照、照片及出境证明。

13.凡申请出境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役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派赴非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卫检疫法实施细则(89)检字第28号)工作的经援、承包、劳务等人员,除办理健康证明外,还要有爱滋病检验证明和黄皮书。

五、关于开具“出国(境)证明”问题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6月17日国办发电(89)71特急电要求“凡已办妥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团组人员,或前往互免签证国家的团组人员均须持审批机构出具的出国(境)证明方能出境”。为此,凡是出国(境)人员必须持有出国(境)证明。

2.根据外交部、公安部规定,出国(境)证明必须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任何部门不得为不属自己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开具出国(境)证明。

3.开具出国(境)证明的时间,可在政审批准并办好护照后,持护照开具出国(境)证明。

4.公派留学人员凡回国探亲后返回学习开具出国(境)证明,需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回国休假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到国家教委“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申办。

5.出国(境)证明由边防检查站查验并收存六个月。出国(境)证明有效期一律为三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作废。

六、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

1.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应切实加强出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包括再次出国者),一般应在出国前一周集中到北京 的审批单位,进行出国前教育。每个出国人员都应明确出国任务、出国要求、财务规定、海关规定、保密规定、出国人员守则等。不能集中到京的人员,要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在当地进行出国前教育。

2.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组织工作,指定政治上强、有组织能力、业务熟悉、善于管理的干部担任团组负责人,团组中有三名以上党员的要建立临时党小组,明确党的负责人。

3.出国团组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出国后都要向我使(领)馆报到和汇报工作,并请使(领)馆介绍驻在国的有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出国团组在访问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联系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处理。回国后应详细向有关部门汇报。

4.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出国前做出费用开支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要尽可能节约使用外汇,要发扬廉洁奉公精神,杜绝浪费、讲排场等不良倾向。不得弄虚作假、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回国后及时向财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

5.出国团组回国后,每个团组都要写出访问报告和技术报告。对每个出国人员做出国鉴定(自我鉴定和团组鉴定),并由团组负责人签字。访问报告和出国鉴定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出国鉴定由审批单位审阅后加盖公章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存档。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完成交审批单位。要重视出国成果的运用和推广,使其发挥作用。

6.长期培训、学习的出国人员,要求每季度向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学习情况。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也应主动关心他们,决不能放任自流。

7.对出国团组和人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完成任务好,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团组负责人和派出单位的责任。

8.对于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长期出国人员,根据出国人员多、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等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出国人员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法规 ,尊重所在国人民风俗习惯的教育,给所在国人民树立良好的形象。

各负责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归口单位,应本着严格管理的总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报部备案。

出国人员管理制度 2015-11-05 13:30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公司境外工作人员的管理,调动境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及所属单位派出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和承包项目连续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劳务人员。  

第二章 工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境外工作人员实行境内工资和境外津贴工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境内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第五条 境外津贴包括地区津贴和工作津贴(详见附表1.2)。 

1.地区津贴由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2.工作津贴按照岗位工作责任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确定。鉴于境外项目岗位设置差异较大,在使用本标准时,对未列入的岗位,可按照相当或相近的岗位确定。 

3.享受境外津贴的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内期间按出勤天数享受公司工资标准。 

第六条 境外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因公派谴到其它国家、回国或结束工作归国时,停发境外津贴。当月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第七条 境外工作人员的津贴,按其在境外所从事的岗位或所担任的职务确定。职务调整或岗位调整变动后,从变动当日起其津贴随之相应变动。 

第八条 根据境外生产经营特点,对境外工作人员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但在境外工作期间,常驻生产现场的工作人员在中国法定节日内仍需坚持工作的,按劳动法规定执行。计算津贴的日历天数按每月30天计算。 

第九条 境外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实行夜班津贴制度。凡连续生产或工作需要连续工作至23:00以后的人员,由境外单位提供免费餐,夜餐标准由境外单位的主管确定。 

第十条 建立施工现场食堂伙食补贴。由境外单位根据施工现场编制用工人数及核定的伙食补贴标准,定期向食堂核拨伙食补贴费用。该项费用只能用于现场工作人员的伙食补贴,集中使用,不得分给个人,由境外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境外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回国,停发津贴;因私回国期间,停发津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二条 工资支付 

1.境外工作人员境内工资实行年薪制,出国不满一年的按境外工作实际天数期满后发放;  

2.境外工作人员实行月薪制,现场作业津贴和地区津贴按月计发。 

3.境外工作人员在派遣出国或结束工作时,当月津贴一律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日津贴标准按月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第三章 休假制度 

第十三条 境外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休假制度,每半年回国休假一次,每次时间为一个月(含路程在内)。也可以年度内休假合并使用。对因工期要求,不能安排工作人员定期

休假的,可由其主管单位根据工程安排,采取集中休假的办法。 

第十四条 建立境外工作人员休假制度后,应按时保证境外工作人员的休整。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其回国休假所需单程旅费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不能休假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季节性施工人员,采取轮换制,不实行休假制度。 

第十六条 凡驻外人员因公回国出公差,且在国内停留时间累计超过30天者,不再享受当年休假。 

第四章 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境外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政策,及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有关待遇,仍按国内原所在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其驻在国法律规定所需要的有关保险事宜,由境外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境外工作人员负伤、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则上均应回国治疗。 

第十九条 境外工作人员患病、负伤或死亡的,凡在境外建立有关保险的,按当地有关保险规定执行;凡未建立保险的,按国内有关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境外津贴为境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标准,如驻在国规定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由其所在境外单位代为缴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境外津贴工资制后,各境外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适应在本单位特点的考核奖惩办法。境外单位(项目)的考核,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其主管负责,考核内容以经济效益为重点。对公司的重点项目和驻外办事处的考核办法及年度考核兑现结果应报股份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工作人员工作结束回国后,其工资待遇按公司现行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境外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国家、企业造成实质性的或名誉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扣除境内工资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津贴均以美元计算。对不同币种的国家和地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所在地货币与美元的汇率折合计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解释、补充,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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