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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工作现状的思考

时间:2022-09-25 05:06:17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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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矫正工作现状的思考

对社区矫正工作现状的思考

自2003年,我国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2017年扩大试点范围,2017年在全国全面试行。至2011年12月底,九年的社区矫正试点试行,累计有88万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42.8万人获得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挽救的成果证明,社区矫正工作是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刑罚执行工作的有益补充方式,是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形势相适应的,契合了我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为此“两院两部”联合发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一、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负责部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出了大量而细致的教育挽救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同时他们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责任风险。主要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时间较短,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规定还没有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还不协调,存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等问题,现通过调查概括现状如下:

1、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严重不足

通过随机走访询问调查,发现有百分之七十三的群众不知道什么是社区矫正,更不知道社区矫正是干什么的。当被问及是否知道社区有正在服刑的罪犯时,得到的答复竟然是一句反问:“服刑的犯人不是在坐牢(监狱)吗?”,有的是回答“不知道”。

在实施过程中,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矫正阶段后,建立的矫正小组成员组成往往仅限于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至二名村委会委员和矫正人员的个别关系好的近邻和亲属,通过这一小组的成员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帮助,知情者的范围较小,同时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因爱面子也不愿意让其他人知情;对于矫正工作者平时进行的走访调查活动,服刑人员及其亲属也都是持抵触情绪,只同意到村委会或自己到司法所接受调查,拒绝矫正工作者到村组和家庭,所以罪犯的矫正教育工作都是在小范围内进行的。如建阳有一名社区服刑人员倪某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期间与邻村女子结婚生子,第四年因严重违规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时其妻子才知道自己的丈夫是一名正在服刑的罪犯,痛不欲生。

2、制度不健全,司法行政机关责权不匹配,造成实施社区矫正困难

(1)司法行政管理权与执法权不统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县级司法机关和乡镇司法所的对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帮扶职责,但并不赋予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强制力的执法权力,执行强制力的执法权力仍属于公安机关。造成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力的强制管理约束手段,对矫正对象不能形成应有的威慑力。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社区矫正人员拒绝与矫正工作者见面谈话和书面汇报,即使见面也是露面就走,工作人员因无留羁权限,只能由其离开,对其提出警告,因其不见面,也不签字,所以也无法实施,造成了矫正工作难以开展,一旦这样的人出现严重违法犯罪后果,社区矫正工作者将会因此受到法律责任追究。社区矫正工作中,作为独立部门的公安机关,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请求其介入社区矫正工作时,往往因为自身工作繁忙、人手紧张等原因并不能及时到位,难以配合执法。出现了有执法权而并不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负有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又没有具体执法权的尴尬局面。

(2)规定不明确,标准不统一,致实施尺度难掌握。由于实施办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细化操作标准,在矫正工作施行过程中,各省市操作的要求在某些方面有较大出入,如对于外出的要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只规定“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而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服刑人员确因生活生产经营所需,要经常短时间地到周边相邻的县(区)进送、买卖货物,很多是一两天就有一次,反复请假批假确实很不方便。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市县是一律不允许,发现后以违规处理,报请收监执行;而有的市县则实事求是,在加强监控的同时,默许这种情况存在,但是因于法无据要承担很大的法律责任风险。

3、人员、经费保障不足,管理困难

(1)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不足,专职不专。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中,从县区司法局到乡镇司法所都基本是只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分别带领3—5名和1—3名的社工从事着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中由于乡镇司法所是乡镇政府部门的组织机构,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司法所人员的工资福利由乡镇发放,中心工作也是围绕政府工作目标开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只对乡镇司法所进行业务指导。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本来就人员不足的乡镇司法所,所长往往都还身兼数职,如村支书、综治办主任、政府办秘书、信访办主任等职务,而且还要被赋予拆迁安置、招商引税、环境整治、秸秆焚烧管理等事务。根本就很少有时间和精力保证司法行政工作开展。司法所仅有的1-3名社工,也并不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长所兼任的其他几个职务工作的事务,社工也要协助做好辅助工作。而且有时在县区司法局领导根本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长被更换、社工经常被县其它机构或乡镇政府调到其它部门岗位工作,最后社区矫正具体工作又完全落在了身兼数职的司法所长一个人身上,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很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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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不稳定。除前面的因素外,司法行政机关招录的社工往往都难以能连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他们基本都是将从事这份工作作为过渡,主要原因一是工资待遇太低,以苏北地区的社工为例,他们每月的工资收入,扣除“五险一金”,到手的只有1200—1500百元,按照现在的物价,仅仅够自己生活开支,如果是外地人那就连房租都不够交了;二是工作危险性大,工作辛苦。从事社区矫正,管理的对象是社区服刑人员,接触的属于特殊高危人群,这一人群存在突发性安全事件的隐患较大,社工中又以女孩子为多,人身财产安全难以获得保障;三是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经常要到村组走访调查,乡镇没有车辆配备,交通、就餐费用等成为问题,这些经常都要社工个人支付,从而挫伤了社工的工作积极性。

(3)社区矫正志愿者监督管理存在困难。对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从字面理解,街道、村组等社区应该在对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教育中发挥主要的和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由于宣传力度的不够和服刑人员家庭的不愿意公开,对服刑人员开展广泛的监督管理并没有有效地实施。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服刑人员进入矫正阶段,成立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工作人员任组长,人员由公安民-警、村组委员、服刑人员邻居、服刑人员亲属(监护人)组成。小组中除司法工作人员负有职责外,其他参与人员都是属于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而由于受各地经济水平的限制,志愿者都没有相应的工作补贴,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普遍不高。他们中只有服刑人员的邻居、近-亲属是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所托参与的外,其他人都是应司法所长请求且碍于情面而参与的,尤其在乡镇农村,普遍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何况是参与管理监督罪犯,因而很多时候就是挂名而已,并不能完全发挥对服刑人员应有的监督、督促作用。虽然签订有矫正责任书,但因无有效制约性,所以管理监督教育工作最终落在司法工作人员和服刑人员的亲属(监护人)身上,服刑人员亲属(监护人)主要是担心如果监督管理不到位,服刑人员就会面临被收监危险,而司法工作人员则是职责所在,责无旁贷。

4、社区矫正工作联动协作机制不完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由于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工作衔接配合,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在某些方面难以开展,甚至出现一些严重后果。

(1)人民法院对接的不协调。人民法院对待评估报告态度不一。司法行政机关在接收到人民法院的审前评估委托函后,都能及时到街道村组进行调查评估,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评估材料。其中,对于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有些人民法院并不采纳,依然按照缓刑进行判决;还有些法院根本就不进行评估,直接判决缓刑后移交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还有个别法院将对于服刑人员的居住地不进行审核,把在a县无户籍也无居住地的服刑人员,移交a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给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的困难。

人民法院移交不及时。在工作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经常遇到服刑人员已来报到多日,而案件材料却迟迟收不到的情况,如罪犯刘某案件,由盐城某法院判决,司法机关接受刘犯报到多日仍未收到该法院应该移交的材料,打电话到该法院联系催要,该法院工作人员竟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发公函才给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移交案件材料本应该是人民法院主动完成的工作,而结果却是这样。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快临近时才交付,如罪犯张某案件,2017年6月19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就已经生效,2017年3月5日案件材料才送达司法行政机关,而服刑人员却一直不知所踪。

(2)与公安机关联动机制的不完善。在司法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中,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实效,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控制处理社区服刑人员沟通渠道不畅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服刑人员的请求,经常不能响应;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犯罪的服刑人员进行处理后,往往也从不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信息,致使应该及时报请撤销缓刑或假释予以收监的服刑人员,得不到及时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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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寻找、抓捕决定收监的在逃服刑人员工作难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1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在矫正工作中,有一些社区服刑人员因严重违反管理规定被裁定或决定收监执行,这些服刑人员知道自己即将被收监往往选择离开居住地外出,等收监的裁定或决定作出生效时,司法机关已经找不到这些服刑人员,所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就成了一句空话,这时只有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二十三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   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矫正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

公安机关拥有便捷的网络查找平台,可以及时发现在逃服刑人员的落脚点并实施抓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虽有规定,但由于相关规定并不明确,这项工作做起来并不容易。

首先,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依据规定不统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解释,查找追捕在逃人员必须要相关部门出具“逮捕决定书”,凭“逮捕决定书”才能将在逃服刑人员上公安部网站追逃。对于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决定书”因没有规定,不能作为依据。而相关部门称,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就是服刑罪犯身份,再次开具“逮捕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

其次,哪一级的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没有明确。对于本地县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的案件,由本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对在逃服刑人员进行追逃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假释的服刑人员的撤销假释裁定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向同级的市级公安机关移交执行,由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网对在逃服刑人员追逃,但目前的做法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仍交由服刑罪犯矫正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县级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事务,也不愿意执行。

第三,对于跨省市的裁定由哪里的公安机关执行没有明确。对于服刑人员矫正地的外省市作出的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予以收监执行的裁定,按规定也应该是向本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执行,但目前的操作中仍然是交给服刑人员矫正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在苏北某县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的林某,由苏州某原判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该法院将裁定书和出具给其本地同级公安机关的对林犯的《逮捕决定书》一起移交给了苏北某县司法局,而不是移交给其本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当苏北某县司法局拿着该《逮捕决定书》请求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时,公安机关根本不认可。

第四,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影响了公安机关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积极性。对于罪犯的上网追逃,公安机关有抓获的期限考核机制,而对于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追逃,公安机关认为自己仅仅是“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一旦对社区服刑人员予以上网在逃,就要列入自己的考核指标,如果不能按期将罪犯抓捕归案,将会影响到自己的考核成绩,因此顾虑,也就不很乐意配合。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仅某县一个县就有五名已经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服刑人员仍然逍遥法外。又如泰州有一名在逃服刑人员,就因为这样的原因,没有及时追捕收监,结果在河北省重新犯罪,出现了严重的后果。这种现象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刑罚的严肃性。

(3)监狱机关沟通衔接的不协调。监狱政策宣传与地方部门落实的不同步。监狱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监狱管理已经走上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道路,对于一切有利于教育改造挽救罪犯的国家政策和规定,都会及时宣传并组织实施。而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不久,也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条件的不同,社会相关部门对于这项工作的安排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目前地方部门反映较多的是国家对于刑释人员有关安置帮扶的规定,其中有要求地方给予“三无”、特殊困难刑释人员解决三到六个月过渡生活费用的规定。一些监狱已经向服刑人员宣传了这一文件精神,而地方部门这方面的经费并没有拨付到位,有一些服刑人员释放后到地方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用,造成了地方部门工作的被动和困难。

监狱机关办理案件时与地方部门沟通的不到位。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时与地方部门沟通不畅通。监狱从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出发,对身患疾病的罪犯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并安排民-警医生护送其安全到家,这本是监狱的人道主义和人性化的做法。然而由于不同的罪犯的家庭环境、经济条件和需求不同,监狱的这项工作开展并不顺利。对此,有些监狱能够事先及时和地方有关部门沟通交流,帮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解决一些后顾之忧,解除了其家庭的顾虑,很好的解决了问题。而有些监狱则直接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到其家庭住址,结果与罪犯家庭亲属发生矛盾,造成护送人员滞留无法离开。这时才请求地方部门出面协调,造成了地方部门工作的难以开展,引起地方部门的不满。如2017年某监狱护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家,结果罪犯家庭拒绝接收,并不让民-警离开,后此事经过地方部门协调多日才得以解决。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保外就医和因患重病被判处缓刑的这部分社区服刑人员,他们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教育,经常违反汇报、外出规定。他们之所以有恃无恐,一是因为他们家庭经济条件多数较差,没有就医治疗的经济能力。二是他们清楚以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看守所、监狱都不愿意接收,难以被收监执行。三是这部分人的家属也不愿意管或管不了,家属希望他们被收监:一方面监狱负担了医疗和生活开支,罪犯获得救治机会;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就是为家庭减轻了经济压力。因此监狱机关在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时,司法机关和罪犯家属也就不愿意接收和配合。

个别监狱办理假释案件时做法欠妥。据地方行政司法机关反映,个别监狱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委托地方行政司法机关进行环境评估,地方行政司法机关作出了不适合接收及六个月内不予考虑的评估结论。而该监狱三个月后又再次连续委托,并且将委托函交由罪犯家属转送到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家属提出疑问时将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接收的评估结果给当事人观阅,造成了罪犯亲属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产生情绪对立的矛盾。

二、社区矫正工作思考和对策

1、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宣传

社区矫正工作自2003年在我国试点开展以来,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极少数性,同时有害怕社区群众知道身边有正在服刑的罪犯而引起群众不安的忧虑,在平时的普法教育中很少有关于社区矫正方面的知识内容宣传,导致大多数人民群众不知道社区矫正,或者虽然听说过社区矫正这个词,但不知道社区矫正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是什么人。对此,笔者认为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让人民群众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广泛的监督,督促服刑人员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2、加快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以国家法律赋予了监狱机关对服刑罪犯的管理职责和执法权力,明确了罪犯服刑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但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只有两院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这一个指导性文件,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的效力,尽管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有了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很多内容不够具体,规定不够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仍然无所适从。因此笔者以为国家应加快社区矫正工作立法,尽快出台《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解决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

(1)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但其中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描述,对于其他机关究竟应如何履行社区矫正方面的哪些职责并没有说明。

明确人民法院职责。在是否进行调查评估方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只规定了“可以委托......”的非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使人民法院可以在不进行审前评估的情况下将不适合使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判决适用社区矫正,而人民法院也并无过错。但这样的服刑人员进入社区矫正后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教育带来了很多的困难。所以应规定适用社区矫正“必须”进行审前调查和评估。《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但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基本都是按照罪犯户籍交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而并不核实罪犯在其户籍地是否居住。导致罪犯户籍地和罪犯再次迁居的长期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要重复进行调查评估,增加了工作量和工作负担。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委托审前调查时,应按照被调查人的居住地进行委托。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对于公安机关的作用都只规定了“协助”,并没有明确哪一种情况下由哪一级公安机关执行,以及时间、期限限制和必须协助执行到什么程度等。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①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安机关的级别。笔者认为应统一由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罪犯的所在地的县(区)级公安机关执行。正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于罪犯的控制和情况的了解相对比较方便及时,措施落实便利。无论是哪一省市、哪一级的人民法院的撤销缓刑、假释收监裁定的执行,都由罪犯矫正地公安机关执行,这样规定的有益之处在于:如果罪犯正在社区,可以及时将其抓获并投监执行;如果罪犯已在逃,则可及时对其予以上网追逃。②明确规定法院裁决书应作为对罪犯追逃的法律依据。对于未决犯的追逃仍适用《逮捕决定书》外,对于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裁定,也必须作为公安机关对罪犯上网追逃的法律文书依据,以便罪犯尽快被抓捕,防止罪犯重新犯罪再次危害社会。③公安机关应由“协助”转向“负责”。由于《办法》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协助”地位,所以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就认为协助的事务不是自己的份内工作,于是有空就帮一下,没空司法机关自己忙。对此现象,应删除“予以协助”一词,改为“负责处理”,并纳入公安机关考核范围。

(2)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限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直接责任机构,负有刑罚执行的职责,但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却只有行政管理权,而无刑事执法权,这是极不正常的责权不匹配现象,这种现象损害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为此,除现有的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警告和建议收监权外,可参考监狱的责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对服刑人员人身自由进行短期限制的行政司法处罚权,如禁闭处理权、司法拘留权。一方面让服刑人员感受到失去自由的痛苦,珍惜接受社区矫正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于因严重违规需要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服刑人员,在其有脱离监管和有脱逃可能时,及时予以人身控制,一可防止因失控而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二可保证及时投监执行。

(3)尽快出台实施细则,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目前地方矫正机构反映较多是在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方面出现的问题,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只列举了两点准许请假离开矫正区域的规定,而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人口潮汐式流动的形势下,这两点规定限制了许多社区服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影响了生活来源。如从事(水产、百货或运输)个体经营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天或经常要到矫正区域外的周边县市批发采购物品到矫正区域内销售或运送货物。这种现象违反了社区矫正区域活动定位管理规定的,应该给予处理。但如果进行处理,则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来源就无法保障,同时也违背了开展社区矫正的初衷和目的。目前各地矫正机构,有的是一律禁止;有的是采取默许态度,但一旦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区域外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就要承担违规违法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明确的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3、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化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2017年,江苏省司法厅在全省开展了派监狱民-警到个县市区挂职的“互帮共建”活动,挂职民-警成为地方与监狱之间沟通的桥梁,这是一种非常好的沟通协调机制,通过近四个月的实践,挂职民-警协助地方和监狱解决了不少疑难问题,“互帮共建”效果显著。在地方,有的县市区建立了常态化的政法联席会议制度,在特殊人群管理等方面发现公检法司有不衔接或冲突时,及时由政法委牵头,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一致,解决出现的问题。有的地方则做的还不够,笔者认为必须大力进行这方面的建设。

关于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法纪监督员制度的思考2017-05-11 22:16 | #2楼

社区矫正是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充分的法律制度作保障。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将社区矫正入法,但只是从宏观方面解决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内容相当原则、宽泛,如对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员组成、执行对象、矫正形式、工作任务、执法程序、考核方法等内容都语焉不详,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在实体、程序、执行等规定不统一,原有的一些部门规章在某种程度上仍然一如既往地发挥作用。导致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具体、不规范,工作实施中存着诸多的困难和问题,

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现状来看,普遍存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有些地方社区矫正的主力军——基层司法所均仅有1名工作人员,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加之思想观念、工作方法、专业化程度还没有发生与全面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转变,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来说,要真正通过自身切实工作,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初衷还需还显得任重道远。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原由公安机关监管执行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从法律层面转由社区矫正。公安机关的撤出,社区矫正的体系不健全,导致对罪犯的监管宽严有别。总的说来是过于宽松,具体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未真正履行执法任务,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在群众中权威性不够有关)。还出现过监管对象贿赂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以求监管能够更加宽松,请假随便,出现“事后假”“霸王假”等不符合监管规定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说,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就是要求其全面承担起对监管对象严格依法监管,不得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义务。这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执法时腰板硬了,肩上的胆子也就更重了。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在法律不到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它的严肃性、规范性,避免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当下,笔者认为应当重视纪检监察制度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应对灵活、及时有效的特点,做到制度先行。形成以制度管人,依制度做事的良好氛围,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被反复证明了的铁律。目前看来,作为一项深入实施不久的刑罚执行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还存在以下问题:

<!--[if!supportlists]-->1、<!--[endif]-->内部监督即司法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一直存在并有效运行,但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存在自身力量有限、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及内部监督本身缺陷等因素影响,仅有内部监督及自律显然远远不够,必然遭致一些的猜疑和误解;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专业性强的特点,行政监察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特点也使行政监察显得不伦不类;

检察机关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但在新刑诉法施行后其任务必然更加繁重,要做到全面监督比较困难;贯彻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种硬软件还不完善,完全依法严格监督也会使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堪重负之感。

鉴于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在社会上服刑、广泛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需要社会力量大力支持等特点,笔者认为,引入社会力量监督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可以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包括接受矫正的对象、工作人员、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全面监督。使其成为一项比较专业性的社会监督,并与内部监督有机结合,让监督制度落到实处,对于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应是不无裨益的。

笔者认为,要使法纪监督员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进行监督时能够有的放矢。首先应把好法纪监督员的“入口关”,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法纪监督员选拨制度。

具体选拔人员时,可以基层司法所管辖区域为单位进行选拔,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在由区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区县地域范围内统筹考虑,集中管理。选拔条件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1、政治信念强,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和关注司法行政工作,关心司法所队伍建设;    

2、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3、尽量从基层一线中进行进行选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但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排除在外;

4、与公安机关的警风警纪监督员、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之间应实行任职回避;同时,应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的成员区分开来,不能兼任对公正履职有影响的职务。

在聘请法纪监督员时,候选人的推荐可以由基层司法所进行,应当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由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发聘书及法纪监督员证,对聘任期限为应做出明确规定(一般在3-5年之间),其间,对不能正确行使监督职权或因故不能行使监督职权的应予解聘。法纪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组织进行,由其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反馈,做好联络和服务保障工作;其履职情况和结果对纪检组织负责并受其监督——这样可以相对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实施机构。

县级司法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从加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力度出发,加强对该类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各种程序及其要求。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内部纪律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包括向监管对象、社会公众公开,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特别要主动让法纪监督员熟知,使其履行监督职责时更加有的放矢。

从监督的内容与途径来看,应当与该工作的专业性特点紧密结合。重点围绕矫正对象日常监管、月考核、季评审、奖惩等工作中的权力节点进行监控,特别是减刑、请销假、禁止令执行等环节,法纪监督员可以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既要避免执法过于宽松,也不要过分僵硬而显得严苛,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做到人性执法。

从监督方式来看,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

(一)根据工作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机关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召开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会议,听取情况通报;邀请其参与到社区矫正义务劳动等活动中来;可以直接面对社区矫正人员或深入其所在社区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执行情况。

(三)可以向基层司法所及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参与到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的专项法律监督中,并可以直接向其反映情况;

(五)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予以协助、配合。

同时,作为法纪监督员,自身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积极向社会特别是所在社区宣传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法规,调动辖区群众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

要使法纪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取得实效,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自身应当对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工作纪律制度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违法违纪情况、违法违纪的性质、后果、造成的危害进行对号入座似的规定,采取提前介入,通过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制止,及时预防和避免重大问题的产生;纪检组织主动向法纪监督员通报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的处理结果;作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更要要祛除对法纪监督员的防范和抵触心理,自觉接受其监督。积极协助、配合、支持法纪监督员依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行使监督职权;对阻挠法纪监督员依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法纪监督员的,由纪检组织予以严肃处理——在这一点上,更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极大勇气和大局观。

充分发挥法纪监督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纪律管理,强化作风建设,可以进一步强化对社区矫正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促进相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有助于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认真梳理研究法纪监督员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深入相关地区和部门,实地进行调研,找出解决办法,切实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可以不断提高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同时,可以将积累的基层实践经验作为对《社区矫正法》等社区矫正工作顶层设计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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