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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时间:2022-06-25 11:19:4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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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清运管理规定(通用9篇)

  为确保社区居民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清运人员的健康,特制定了垃圾清运的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垃圾清运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通用9篇)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1

  一、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抛撒污染,控制二次污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维护西大沟镇(场)环境卫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西大沟镇(场)各单位、各村队,各外委单位、临时检修单位。

  三、职责

  1、西大沟镇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的清运进行监督。

  2、民政办负责对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垃圾的'确认。

  四、垃圾清运程序

  1、工业垃圾池容积率达到80%,必须立即当天清运完毕。

  2、生活垃圾容积率达到50%,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四)质量标准

  1、垃圾按指定地点装载。

  2、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3、装载车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4、车走场清,垃圾容器周围2米净,垃圾容器外体净。

  5、道路上、道路两侧撒落垃圾在最后一车垃圾清运出必须清扫干净。

  (六)监督管理

  1、西大沟镇办公室不定期对工业和生活垃圾的清运情况进行抽查,并将现场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或站所予以整改。

  五、考核

  1、将工业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池内,一次处罚500元。

  2、未按要求将工业或生活垃圾指定存放,一次处罚500元。

  3、随意倾倒、堆放垃圾,一次处罚500元。

  4、未按要求清运,一次处罚1000元。

  5、清运垃圾车辆或倾倒垃圾车辆沿途抛撒、遗漏的垃圾未清理干净,一次处罚1000元。

  6、对检举、揭发乱扔乱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给予200-500元奖励。

  六、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2

  本商场的垃圾遵循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可回收可利用垃圾(包装纸箱、空瓶等)、餐厨垃圾日产日清,单独处理的原则。

  1、商场商户处理流程

  1.1各商户每日产生的可回收可利用垃圾须投放到商场各楼层指定地点,由保洁进行整理,在19:00—20:00时间内由回收商进行清理,不得在店内存放过夜;

  1.2如遇垃圾量较大时,须提前通知运营,由运营安排回收商安排清理;

  1.3垃圾运送路线亦同餐厨垃圾运送路线,营业期间禁止自行处理垃圾,严禁将收集废品等社会人员带入商场内。

  2、餐饮商户处理流程

  2.1餐饮商户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垃圾分类并自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处理;

  2.2餐厨垃圾的.清运时间分为(早:8:00-9:00,晚21:00-22:00),按指定路线进行清理,即由货梯进行清运,在货梯无法使用时,由安全通道进行清运;

  2.3餐饮商户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做好生活垃圾与餐厨垃圾的分类,餐厨垃圾必须袋装、扎紧袋口,防止垃圾袋损坏及异味散发,餐厨垃圾装袋后须放入密闭的垃圾桶中清运,应立即装车运走,禁止在商场内停留;

  2.4餐饮商户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遗撒须及时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具体清洁步骤:

  2.4.1.清扫地面上的油渍,把油渍倒入有垃圾袋的垃圾桶内。

  2.4.2用除油剂或配好比例的火碱对地面进行喷洒。

  2.4.3将配制好的药液喷洒在地面上,停留5-10分钟,使油渍进行分解。

  2.4.4用拖布擦拭一次地面,把留在地面上的污渍清理干净。

  2.4.5用热水清洗地面,然后用干拖拖干地面,直至洁净无异物。

  2.5处理餐厨垃圾需由店内员工负责,禁止将清理餐厨垃圾的社会人员带入店内。

  3、隔油池清理

  商户隔油池的清理需由专业人员将废油装入塑料袋并放入密封箱内进行清运,清运的过程中不得出现废油遗漏及外溢,如发现遗漏及外溢将对商户按照本规定条款进行处罚。

  4、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违反此规定的,按照污染程度对商户进行警告或罚款每次100元。如有更改将按最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3

  本购物中心的垃圾遵循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清洁垃圾、包装纸箱等)、餐余垃圾日产日清,建筑垃圾单独处理的原则。

  1、生活垃圾:

  1.1各商户内每日产生的生活垃圾须投放到物业公司指定地点(各楼层生活垃圾存放处),不得在店内存放过夜;

  1.2如遇垃圾量较大时,须提前通知物业保洁,由保洁协助安排清理;

  1.3包装纸箱等有回收价值的干垃圾外运处理必须在闭店后22:00—22:30,垃圾运送路线亦同餐余垃圾运送路线,营业期间禁止自行处理干垃圾,严禁将收集废品等社会人员带入店内。

  2、餐余垃圾:

  2.1餐余垃圾必须单独处理,严禁混入其他垃圾中处理;

  2.2餐余垃圾的清运的时间为22:00-22:30,按指定路线进行清理,即由每层垃圾梯进行清运,在垃圾梯无法使用时,由员工通道进行清运;

  2.3餐饮商户在清运餐余垃圾过程中,垃圾必须袋装、扎紧袋口,防止异味散发,餐余垃圾装袋后须放入密闭的垃圾桶中清运,应立即装车运走,禁止在商场内停留;

  2.4餐饮商户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遗撒须及时清理干净,恢复原貌;

  2.5处理餐余垃圾需由店内员工负责,禁止将清理餐余垃圾的社会人员带入店内。

  3、装修施工垃圾:

  3.1商户装修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装修管理规定处理。

  3.2各商户应根据产生的.垃圾量配置相应数量的垃圾容器,垃圾要收集到容器内,保持容器干净、整洁,并负责垃圾容器的设置、更换和维修,为清运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3.3清运垃圾途经区域的卫生,商户必须及时清洁干净,不得遗撒、扬尘,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如有遗撒、毁坏公共设施的情况,须照价赔偿、恢复原貌;

  3.4搬运过程中禁用带铁制等硬质轮子的推车,避免划伤地面,碰撞墙面、电梯及门、楼梯角等,如有损坏,须按价赔偿;

  3.5垃圾的处理必须服从物业工作人员的合理安排及要求,如违反上述规定,物业方将提出口头或书面警告,情节严重者,物业方有权进行经济处罚(200—500元)。

  3.6垃圾出商场后的处理由商户自行负责,不得造成环保等影响。垃圾出商场后所引发的一切环境管理纠纷和造成的社会影响均由该商户全面负责;

  4、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违反此规定的,按租户管理手册中相关条款处罚。如有更改将按最新颁布的规定执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业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业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业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业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5

  1、垃圾房必须确保每日按时开放,并有醒目的标示及提示。

  2、垃圾房必须确保其周边及投放口卫生干净、清洁、无异味。

  3、垃圾房禁止堆放任何杂物及无关物品。

  4、垃圾房要日产日清,垃圾运走后要打扫干净并消毒用水洗净。

  5、垃圾房管理责任到人,由保洁公司进行专人专管,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

  6、垃圾房如有损坏经修理后需有维修记录,并在当月上报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7、垃圾回收人员不得将商场可正常销售商品及有害废弃物混入正常垃圾中带入垃圾房进行处理,如有发现以偷盗论处,引发相关后果的百佳超市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8、垃圾回收人员每次清运垃圾必须有相关部门确认,并有书面记录。

  9、遇天气炎热的.季节,垃圾房要做好灭蝇、灭蚊等虫害防治工作。

  10、垃圾房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1、相关部门有权对垃圾房的环境、卫生及异味等进行抽检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6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 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xx)21号)同时废止。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8

  为了便于管理,培养幼儿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资源的可回收利用的意识,真正发挥垃圾箱的作用,特规定如下:

  一、园内2只分类垃圾筒,分布在幼儿园大门边

  全体教职工和小朋友必须将各类垃圾按规定投入垃圾箱内。其中,分类垃圾箱仅供校园内随手拾起的轻便垃圾投放,然后由专门人员集中倒入垃圾回收桶。室内清扫的垃圾均应直接投放于垃圾回收桶。

  二、幼儿园内垃圾实行分类归放垃圾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进行投放

  具体如下:

  不可回收垃圾(别名:有机垃圾、餐余废弃物、湿垃圾)包括:瓜果皮、蔬菜、剩饭菜、变质食品等。

  可回收垃圾(别名:无机垃圾、可再生废弃物、干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橡胶、废玻璃、废织物等。

  有害垃圾(别名:危险废充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废油漆桶、过期药品等。

  三、园内垃圾的清运由外场地清洁工负责,做到当天垃圾当天清倒。

  四、幼儿园设置清洁卫生责任区,由保洁员负责责任区内分散垃圾的收拾及检查。班内的垃圾由保育员具体负责,做到当天垃圾当天清倒。保持室内空气的.清新,无异味。

  五、可回收的垃圾和有害的垃圾统一归放到资源回收站,由门卫统一处理。

  垃圾清运管理规定 篇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模式,依法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产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督导员制度。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有权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社会督导员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三十条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下称为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行政村所辖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六)行政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明显标示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做到密闭整洁,并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七)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提供的收集、运输作业服务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服务正常进行。

  第四十四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方式及其他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处罚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六条以下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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