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管理制度

时间:2023-01-07 18:33:08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许可管理制度(15篇)

  现如今,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许可管理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许可管理制度(15篇)

许可管理制度1

  1、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的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许可证》的使用、保管

  2.1《许可证》由集团公司安质部统一保管,建立《许可证》的收、发证签收登记、归档等工作。

  2.2《许可证》应妥善保管,不得随便外借,如需向用户和认证机构提供,必须得到部门领导的批准。

  2.3《许可证》应进行标注、编号。

  2.4《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或出卖。

  3.《许可证》有效期的管理

  《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上报:

  3.1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通讯地止、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3.2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

  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原《许可证》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

  拟增加施工类别或者提高施工等级时,应填写《申请书》,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相应评审和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原证交回发证机构。

  3.3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作业人员的数量、质量管理体系等条件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确定是否重新审查取证条件。

  4.《许可证》有效期满的`管理

  4.1《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相应施工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或未通过换证审查的,即失去相应的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注销资格。过期的《许可证》交回发证机构。

  5.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质部负责解释。

许可管理制度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许可管理制度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就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对采购的食品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查义务,检查食品感官质量和标签;检验是否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品的,查验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销售生鲜食品的,查验检验检疫等上市凭证资料是否相符。

  2、对进入商场、超市、食杂店悬挂“总经销” “总代理”字样牌匾的必须查验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3、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企业总部向所属经营者提供进货查验的证明。统一配送之外自行采购的食品,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二、索证索票制度

  1、索证:进货时按规定向生产厂家或上级供货商索取“一照二证一报告”。即索取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对生产厂家或上级批发企业的上述证照及时更新,以保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进口食品的,索取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

  2、索票:进货时索取载有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进货票据。

  3、食品索证索票后,在指定场所显要位置予以公示,供消费者进行查询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三、进销货台账制度

  1、食品批发商建立食品进销台账制度,零售商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2、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3、批发商销货时按照市局下发的供货凭证样式,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凭证格式为二联,第一联存根(批发商销货台帐),第二联随货同行(零售商进货台帐)。

  4、设立一个存放上一级批发商或厂家相关资质和台账的资料柜,按照供货商、供货时间、商品类别等不同,将供货凭证进行分类整理,定期装订成册,落实台账管理。批发商应将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及时复印或扫描备案。销售生鲜食品的认真做好进货台帐记录和票据粘贴。

  5、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质量自检制度

  1、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建立食品质量检测室(台)、为主开展生产、蔬菜等食品的检测工作。

  2、设置食品质量检测岗位,配备两人以上专(兼)职食品质量检测人员,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自行开展质量检测。

  3、通过检测,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经检测不合格的食品进行退市处理,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存档上报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4、在市场、超市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质量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1、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不合格食品退市通知后,及时按上述规定立即处理,并协助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召回制度

  2、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消费投诉处理制度

  1、在经营场所设立相应机构和人员,处理本经营场所发生的消费者食品投诉。提供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销售凭证(发票、信誉卡),作出特殊承诺的提供书面凭证。

  3、确定受理后,对消费者的具体投诉内容和要求进行登记、做好投诉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购买食品的日期、品名、牌号、规格、数量、计量、价格、受损害情况、消费者的要求等相关内容的登记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盖章,将投诉人提供的凭证和有关材料复印存档。

  4、受理消费者食品投诉后,指定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负责调查人员首先将企业自身情况调查清楚,结合投诉人意见,分清责任。属于本单位责任的,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给消费者退货、换货、赔偿的,及时给消费者解决;经营者没有责任,认真向消费者解释清楚。

许可管理制度4

  一、食品采购

  (一)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

  (二)选择供货商。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

  (三)签订供货合同。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出现食品质量问题时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索取食品的相关资料。向供货商索取食品的相关许可证、进货发票等证明材料,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建立供货商档案备查。

  (五)对食品进行查验。具备条件时设立食品检测室,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做好详细记录。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通知供货商做退货处理。

  (六)每一批次的'进货情况详细记录进货台帐,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二、食品储存与销售

  (一)按照食品储藏的要求进行存放。食品要离墙离地,按入库的先后次序、生产日期、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摆放整齐、挂牌存放。严禁存放变质、有臭味、污染不洁或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二)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容器。在贮存位臵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销售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销售散装、裸装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防止食品被二次污染。

  (六)每天对库存食品进行查验。每周对仓库卫生检查一次。确保库房通风良好、干净整洁,符合食品储存要求。

许可管理制度5

  一、餐具、用具消毒由专人负责,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个人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操作。

  二、餐具、用具必须严格执行“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进行洗涤消毒。

  三、餐具、用具清洗消用毒用水池必须专用,分设洗涤池、消毒池和清洁池,并有明显标识。

  四、化学消毒剂应符合国家消毒产品卫生标准和要求,餐具消毒时消毒液浓度不得低于250mg/L,餐具全部浸泡时间不低于5分钟。

  五、待清洗餐具用具应用不渗漏的容器盛装修,不得随意乱放。

  六、消毒后餐具专柜保存,与未消毒餐具分开放臵,保洁柜应有明显标志,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七、餐具消毒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八、餐饮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饮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记。餐饮器具保洁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九、餐饮器具使用前应按《餐饮器具清洗消毒推荐方法》的.规定洗净并消毒。

  十、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十一、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十二、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十三、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十四、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收回保洁。

  十五、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

许可管理制度6

  图书馆是学校重点防火部位,是学校确立的禁烟区,为确保图书馆的防火安全,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图书管理员负责检查图书室及阅览室的防火安全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迅速整改。

  二、图书室及阅览室内严格控制一切用火,严禁吸烟和带入其它火种,不准在图书室及阅览室存放易燃、以及其它可燃物品。

  三、经常检查各种电器设备,发现故障及时维修。不准用碘钨灯泡。照明灯泡与图书、资料、文件柜等可燃物品应保持不少于0、5米的距离。

  四、图书室及阅览室内不准使用电炉等功率电器;不准随便乱拉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五、室内的'设备必须规定安装,经常检查其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应停止使用,不准带故障运行;下班或长时间离开必须切断电源。

  六、每天关门前,工作人员必须对图书室及阅览室认真检查,切断电源,关闭门窗和水龙头,防止曹成灾害性事故。

  七、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醒目和便于使用的地方,指定专人保管。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放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发生火险事故时,会扑救、会报警。

  九、读者进入阅览室时,必须遵守《阅读规则》,坚持交验本人证件和签名制度;奋理人员不得进入书库。

  十、工作人员掌管的室内各类钥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外借他人。

许可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范围内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市场准入等审批事项均纳入并联审批范围,按照本办法实施并联审批。

  第二章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职责

  第三条参与并联审批的部门为牵头部门和联办部门。凡列入并联审批范围的项目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

  第四条确定区发展和改革局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牵头部门。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牵头部门。区工商局为市场准入的牵头部门。

  第五条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本部门牵头的并联审批事项流程及一次性告知单。

  (二)统一受理和分发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席会议,联合踏勘,开展会审、会商、会签等工作。

  (四)督促联办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传送许可证照。

  (五)定期向区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第六条联办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审批事项的“七公开”内容。

  (二)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席会议,联合踏勘,会审、会商、会签等工作。

  (三)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传送许可证照。

  (四)按照牵头部门或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安排派遣现场踏勘所需的公务用车。

  第七条区政务服务中心在并联审批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推进。

  (二)负责并联审批网络系统运行及维护。

  (三)协助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负责市场准入前置许可的联合踏勘、联审及会商等工作。

  (四)对并联审批件实行全程跟踪,定期向省、市政务服务中心及区政府报告并联审批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区监察局负责并联审批效率及全程监督,及时处理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不正之风或违法乱纪等问题。

  第三章并联审批运行方式

  第九条一门受理。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材料后,确定联办部门,并组织相关部门窗口预审申请材料,根据联合审查的结果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条件的申请,组织联办部门窗口审核材料,其他各部门窗口原则上不再受理申请。

  第十条分发材料。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受理申请确定联办部门后,应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向相关审批部门窗口分发材料。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同时启动审批,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联合会审。对同意受理的并联审批件,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及时组织联审会议。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会议通知后,派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牵头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并在《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上签署意见。联审会议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二、四上午在区政务服务中心举行。

  第十二条联合踏勘。需要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告知申请人做好现场踏勘的准备工作,现场踏勘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二、四上午。个别重大项目和特殊事项,根据项目具体要求及时踏勘。联合现场踏勘结束后,参加踏勘的部门在《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当场能做出决定的事项应当场签署踏勘意见。当场难以做出决定确需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的,按相关要求及时组织论证、听证,论证、听证结束后及时签署踏勘意见。

  第十三条《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及《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应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按照有关规定及《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向申请人出具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联合会商。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组织各联办部门对并联审批件中存在的推进难度大、时间要求紧、前置条件不符等问题和困难进行协商审议,根据参会部门的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具体解决方案、办法和要求,并报送区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收到并联审批件和材料之日起(如提供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则从申请人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及时将相关证照、批文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上报区政府或上级部门的并联审批件,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上报。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和上级部门取得联系,在规定时限内,将上级部门的审批结果抄告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第十六条统一出件。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办结后,将相关证照、批文以及收费凭据等移交并联审批牵头部门窗口,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或批文。

  第十七条资料管理。并联审批件办结后,相关资料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前置审批部门的申请材料,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移交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归档保存。

  (二)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的申请表单、缴费单据存根等,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移交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窗口归档。

  (三)申请人提供的多个并联审批实施部门共同需要的原始纸质申请材料,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实施并联审批的部门窗口确有存档需要,可复印相关资料,于申请人领取证照时补盖相关印章。

  (四)《并联审批会审意见单》、《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统一保存。其他各并联审批实施部门需要使用时,到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提取。

  第十八条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因申请人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和申请人及上级部门取得联系,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进入二次申请程序。项目终止或需要调整的,由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书面告知区政务服务中心项目终止或需要调整的原因。区政务服务中心及时向省、市政务服务中心报告,并处理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的审批件。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区重大招商项目“绿色通道”的.事项,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应立即将审批件列入本区重大招商项目“绿色通道”办理程序,确定专人负责,协助全程办理。

  第四章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事项的并联审批流程。

  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共分为五个阶段:

  (一)项目提出阶段

  区发展和改革局并联审批窗口及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联审批窗口分别受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申请,及时办理备案和招标方案审核手续,并根据项目投资范围确定是否进入并联审批程序。

  (二)项目可研深度阶段

  对符合开展并联审批的备案类项目和核准类项目,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并联审批窗口及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并联审批窗口发放办事流程和一次性告知单,并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将申请人材料分发到相关职能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区国土资源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环保局窗口在规定时限内(以材料送达之日起)分别做好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批工作,审批权限在省市级以上对口部门的,应提前做好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及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三)项目初步设计深度阶段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项目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预审。区交通运输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建设交通项目初步设计的预审、交通项目施工图的预审及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和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联审批窗口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施安全设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预审及和上级部门的沟通工作,将报批资料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并将报批时间及报批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

  (四)项目开工深度阶段

  同意上报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事项,区国土资源分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水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部门施工许可的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相关职能部门并联审批窗口应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抄告牵头部门并联审批窗口(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

  (五)项目竣工验收阶段

  权限在区本级的竣工验收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现场验收,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权限不在区本级的竣工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依法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准入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一)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并对形式要件进行初步预审合格后,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向各相关部门窗口分发申请材料,区公安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等部门窗口同步做好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事项的准备工作。

  (二)实施并联审批的部门窗口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办结后,各相关部门将审批证照送达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由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证照。

  第二十二条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准入事项的并联审批:

  (一)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后,到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根据其经营范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前置审批的相关要求,并书面告知区政务服务中心前置许可的相关部门。

  (二)服务前移。区政务服务中心收到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前置许可的部门清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实地勘察、指导等事前服务,参加现场踏勘的部门应在《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区政务服务中心应于当日将前置许可《并联审批联合现场踏勘意见单》反馈到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

  (三)信息共享。经审查予以审批的,各前置审批部门窗口应将相关证照、批文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及时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对前置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设立登记。对表示“不同意”的,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按前置审批部门意见进行整改重新申请的,再次启动并联审批程序。

  (四)完成前置审批后的市场准入并联审批事项按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工作流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市场准入事项的前置许可权限属市或市以上部门审批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各职能部门窗口应及时在并联审批网络系统中出具初审意见。同意上报的项目,各职能部门应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尽早审批,当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下发后,相关职能部门窗口应于当日发给申请人,并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电子文档上传至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其他程序由区工商局并联审批窗口牵头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工作流程办理。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其他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实施并联审批,由区政务服务中心统筹安排会商、会审、会签事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许可管理制度8

  一、设立事故专职人员、规定人员职责,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臵小组。负责食品安全的登记、上报和反馈;现场调查;原因分析;采取控制措施;作出处臵决定等工作。

  二、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经常浏览查阅国家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网,及时注意当前有关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如有接到或发现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后,处臵小组立即按要求仔细询问有关情况,填写情况记录,提出初步控制意见,情况比较严重的要立即上报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人员调查、核实、处理。

  四、在知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卫生、质检等部门,并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上级要求,作出阶段性报告。

  五、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协助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立即停止有关食品的采购、食用,对可疑中毒食品及有关食品工具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积极配合卫生、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四)、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封存造成食品安全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的食品及其所有物品。

  2、封存被食用污染的食品工具用具,在取得食品监督部门的同意后,再及时清洁消毒。

  六、总结分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吸取教训、认真反省,按有关要求进行整改,并提出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七、加强有关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加强有关物件的清洁消毒。

  八、严格检验,做到不合格、不卫生的食品不采购、不食用。

许可管理制度9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中食品之前应冼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将考核结果计入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资,表彰先进的依据之一。

许可管理制度10

  1、《动火安全许可证》为两联,特殊危险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安全许可证分别以一道、两道、一道斜红杠加以区分。

  2、《动火安全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指定动火项目负责人办理。办证人须按《动火安全许可证》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最后将办理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交动火项目负责人。

  3、动火负责人持办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火人交代安全事项后,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给动火人。

  4、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只准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后,由动火人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

  5、《动火安全许可证》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6、《动火安全许可证》一式两份,生产综合部和动火人各持一份存查;特殊危险《动火安全许可证》由主管安全防火部门存查。

  7、特殊危险动火《动火安全许可证》和一级《动火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24小时。

  8、动火作业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9、《动火安全许可证》的审批:

  (1)特殊危险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的单位主管审批签字,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2)一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签字后,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3)二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终审批准。

许可管理制度11

  一、到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并现场查验产品一般卫生状况和包装、标识,购买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

  二、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础地采购食品时,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签订保证食品卫生质量的合同。

  三、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按照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取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并经供货商签字或盖章。非批量采购食品时,索取购物凭证。

  四、采购食用农产品时,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

  五、采购生猪肉时,查验确认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及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采购其他肉类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

  六、采购食品添加剂时,查验该产品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后购买,并索取购物凭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许可管理制度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xx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许可管理制度13

  1.目的

  为使所有作业人员了解哪些类型的作业是相当危险或者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并对此类作业予以有效控制,制定本规定。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管理范围内危险作业许可活动的安全管理。

  3.职责

  3.1安委会负责危险作业许可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3.2进行危险作业的部负责危险作业许可安全管理的组织实施。

  3.3承包商负责其所属工作范围内的危险作业许可安全管理的组织实施。

  4.工作程序

  4.1危险作业活动及安全管理要求

  4.1.1危险作业活动包括:

  4.1.1.1高处作业;

  4.1.1.2动火作业;

  4.1.1.3限制空间作业;

  4.1.1.4电工作业(带电作业、临时接电);

  4.1.2危险作业活动实行“作业许可审批单”制度。

  4.1.3基本要求:

  4.1.3.1任何危险作业活动,必须先申请办理作业许可证,未办理作业许可审批单和签发批准前不得实施作业;

  4.1.3.2所有作业许可(包括承包商)都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和作业指导;

  4.1.3.3在向承包商委托施工任务时,必须明确交代需要办理作业许可的所有危险作业活动;

  4.1.3.4作业许可审批有时效限制,超过时效必须重新办理。

  4.1.4作业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现,则许可视为无效:

  4.1.4.1危险条件进一步恶化,许可证的措施无法有效控制时;

  4.1.4.2主要作业人员发生变化时;

  4.1.4.3发生险情需要撤离时。

  4.2各类危险作业活动的适用范围

  4.2.1高处作业许可的适用范围:

  4.2.1.1厂房结构安装及拆除作业;

  4.2.1.2离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高度的其它作业。

  4.2.2工业动火作业许可的适用范围:

  4.2.2.1气焊、割作业;

  4.2.2.2电焊作业;

  4.2.2.5在油罐(箱)等易燃易爆场所或附近进行产生火花的作业。

  4.2.3限制空间作业许可的适用范围:

  进入其他空间狭窄或活动受限的作业场所。

  4.2.4带电作业许可的适用范围:

  4.2.4.1在低压配电盘、控制柜、配电箱、电源干线上进行的一般带电维护作业;

  4.2.4.2在400v以上高压用电设备、配电系统上进行带电或不带电的安装或维护作业;

  4.2.4.3其他可能导致触电伤害的带电作业。

  4.3危险作业许可证的签发:

  4.3.1安委会负责危险作业活动的作业许可证签发。危险作业活动包括:

  4.3.1.1级动火作业;

  4.3.1.2带电作业;

  4.3.1.3级高处作业;

  4.3.1.4限制空间作业

  4.3.1.5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活动。

  4.4危险作业许可的相关职责

  4.4.1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理者管安全”的原则,确定许可证的审批签发人及相关人员,并落实其职责。

  4.4.2作业许可证签发人职责:

  4.4.2.1负责管理范围内作业许可证制度的落实;

  4.4.2.2指定一名安全监护人员,负责现场具体作业的安全检查、监督;

  4.4.2.3负责对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环保措施进行审查;

  4.4.2.4负责对作业负责人和监护人员提出具体安全要求。

  4.4.3现场安全监督职责:

  4.4.3.1负责对作业设备、设施及作业人员进行检查,落实许可证上的各项工作要求和安全措施;

  4.4.3.2指定作业监护人,并对其进行必要指导和培训,确保监护人对设施的安全状态和人员的安全作业实施全程监控;

  4.4.3.3每次作业前对作业现场的各项准备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认;需要检测时,达到作业要求后,向作业申请人发出作业指令;

  4.4.3.4对作业现场进行巡回检查,对不符合健康安全环境要求的情况有权要求作业人员立即整改;当作业出现不安全隐患或情况时,有权终止或暂停作业,并收回作业许可审批单;

  4.4.3.5定期向签发人报告作业的安全状态,发现危急情况时,按规定的应急程序指挥应急处理。

  4.4.3.8作业完成后负责对作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

  4.4.4作业负责人(作业许可申请人)职责:

  4.4.4.1根据作业危险程度,申请办理作业许可证;

  4.4.4.2对作业活动的安全负责,负责落实施工辅助机具、材料、设备、人员,按许可证的要求做好作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4.4.3把所有的危险及安全预防措施告知所有与此项作业相关的员工,负责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

  4.4.4.4督促、检查、指导相关作业人员严格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作业;

  4.4.5作业监护人职责:

  4.4.5.1熟悉作业情况并懂得操作和使用灭火器材,熟悉报警和紧急关断要求;

  4.4.5.2准备应急器材,对作业现场进行不间断的守护和监视;

  4.4.5.3对作业现场周围至少5m范围内(包括任何隔墙或障碍物的另一边)进行检查;

  4.4.5.4及时纠正施工人员的违章和不规范行为;

  4.4.5.5发现异常情况时要求施工人员立即停止作业;

  4.4.5.6提醒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注意存在的风险或环境影响。

  4.4.6作业人员职责:

  4.4.6.1具有相关的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素质;

  4.4.6.2懂得使用现场防护和必要的`应急设备,掌握安全环保措施;

  4.4.6.3对作业场地进行检查,确保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

  4.4.6.4密切注意作业场地的周围情况,做到“四不伤害”,如条件发生变化,随时准备停止工作,并向现场负责人汇报;

  4.4.6.5每天工作完成后,及时清理好工作现场。

  4.5作业许可审批单申请、审查和签发的办理

  4.5.1提出申请:

  4.5.1.1需要办理作业许可证的危险作业,在进行作业前,作业负责人应查看现场和环境状况,确认进行何种许可作业后,填写《作业许可审批单》,提出作业许可申请;

  4.5.1.2根据作业许可的类型,填写《作业许可审批单》内容;

  4.5.1.3作业许可证上应明确作业内容、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地点、直接作业人员、监护人、作业负责人、签发人等内容。

  4.5.1.4申请者应在“作业起止时限”栏内注明作业的大致起止时间。根据作业许可审批单规定的时限要求(特殊情况具体确定),若超过时限,作业许可证自动作废,应重新办理。

  4.5.2作业许可审批单的审查、签发

  4.5.2.1作业许可审批单由安委会签发,安全工程师负责对许可证进行审查;

  4.5.2.2审查者接到申请人的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对所申请的作业许可内容和安安全措施进行审查和确认(包括到现场察看),有问题时,及时提出并整改;

  4.5.2.3审查者在确认符合要求后,交相应的领导签发。

  4.6.5危险作业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相应的“作业控制程序”执行。

  4.相关文件

许可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许可管理制度15

  一、总则

  (一)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核查工作,加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条件、考核、注册、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审查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注册、使用和日常管理,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二、条件

  (一)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所在单位推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车辆相关工作满3年或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满2年;

  2.中专学历或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满5年。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

  (三)担任组长的审查员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具有较强的现场条件核查技能和丰富的核查经验。

  三、考核

  (一)现场条件核查工作程序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技术条件和方法标准。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基本性能和适用范围,有关仪器设备的标准,检定规程或校准方法。

  (五)质量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条件及核查方式、方法、技巧等。

  四、注册

  (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查员注册。

  (二)审查员注册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审查员申请表,见附件1;

  2.学历证明复印件;

  3.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合格的申请人员给予注册,发放审查员证书,见附件7。

  (四)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申请注册。

  (五)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注册。

  五、职责

  (一)审查组长职责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工作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对核查工作的质量负责。其职责如下:

  1.分配审查组各成员工作,合理编制现场核查计划,严格按程序组织策划现场核查活动;

  2.主持召开首、末次会议,组织实施现场核查活动,组织审查组内部会议,讨论核查情况;

  3.组织完成不符合项的`汇总和核查结论的确定,编制现场核查报告;

  4.代表审查组与安检机构沟通和联络,妥善处理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5.协调审查组内各项工作,指导审查员独立完成任务,并对审查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6.完成与本次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7.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对安检机构核查的完整资料。

  (二)审查组员的职责:

  1.在组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完成具体的核查工作;

  2.向组长汇报现场核查情况,提交有关的核查记录;

  3.参与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4.对核查现场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5.对分工审查的项目负责;

  6.协助审查组长完成其他工作。

  六、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守则》,见附件2。

  (二)服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三)在接受核查等相关工作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的同意。

  七、日常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对注册审查员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收集、汇总安检机构的反馈信息,对审查员进行考核;

  (二)对审查员现场核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对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

  八、暂停与注销

  (一)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6个月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注销审查员资格:

  1.不履行审查员职责,未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的;

  2.对安检机构的核查中,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2次工作失误的;

  3.无故不服从派遣或在其资格有效期内不参加规定项目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4.以权谋私,侵害安检机构正当权益的,或借机推销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核查工作,本人提出申请的,予以注销。

  (三)凡受到2次以上(含)暂停资格的审查员,注销其审查员资格。

  (四)被注销的审查员,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资格的恢复

  对受到暂停资格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并认真予以纠正的,可在暂停期结束后,由本人提出恢复资格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审查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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