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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时间:2022-04-15 18:27:45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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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5)25号)、《中共湖南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风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精神不振、政令不畅、纪律不严、工作不实、创新不力、正气不足、为政不廉,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问题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精神不振,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工作思路混乱,事业心责任感不强,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

(二)办事效率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态度消极,工作失职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第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政策精神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对领导交办职权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的;

(二)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效能低下,管理混乱的;

(三)对集体决策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利益为借口,有令不行,推诿扯皮的;

(四)对明令禁止行为,故意违反或者放纵,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第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不严,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上班、开会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的;

(二)工作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炒股票、看电影或者上网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工作日期间,应当在工作地住宿,无正当理由不在工作地住宿,“走读”上下班的;

(四)酒后驾车的。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或不能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二)不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不予答复解决、态度生硬的;

(三)不遵守服务承诺制,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在工作中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的;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的;

(四)不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第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创新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要求参加学习,不能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政策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政策规定、业务知识不熟悉,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

(三)因循守旧,不求进取,无开拓能力,工作局面落后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正气不足,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编造、散布、传播谣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不讲团结、放弃原则、拨弄是非,搞小动作,结小圈子的;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后门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

(三)不敢抵制歪风邪气,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

(四)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的。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政不廉,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用公-款旅游的;私自借用下属单位、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有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在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报账的;向企业、组织或个人“索拿卡要”的;

(三)违反《中共郴州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禁国家公职人员参与赌博、工作日早午餐饮酒、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郴办发〔201533号)的。

第十三条  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单位及其相关领导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个人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单位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程度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七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并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奖金,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奖金,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符合中省有关规定的,依法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聘用人员一年内2次被问责的,依法予以解聘。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三)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四)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五)引答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单位受到问责的,问责事项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予以受理,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作风建设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年度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进行。

问责线索受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受到批评教育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受到其他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对象的《问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在规定期限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四条(六)至(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被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对象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规定2015-09-03 23:10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5〕25号)、《中共湖南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中共永州办公室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永办发〔201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双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中央、省、市驻双单位,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作风问责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精神不振、政令不畅、纪律不严、工作不实、创新不力、正气不足、为政不廉,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问题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精神不振,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工作缺乏思路,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

(二)办事效率低,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态度消极,玩忽职守,工作失职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第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政策精神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对领导交办职权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的;

(二)不服从组织人事调整安排的;

(三)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效能低下的;

(四)对集体决策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利益为借口,有令不行,推诿扯皮的;

(五)对明令禁止行为,故意违反或者放纵,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第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不严,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上班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的;开会迟到、早退,未经批准请人代会或无故缺会的;参会人员不将手机调至静音或震动状态影响会场纪律的;

(二)工作时间不挂牌上岗、去向不明的;

(三)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扯胡子、打麻将、炒股票、玩电脑游戏或到歌舞厅、洗浴场所等休闲娱乐的;

(四)参与赌博的;

(五)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每周在乡镇的工作时间和住宿天数违反规定的;

(六)工作日(或非工作日执行公务)饮酒的;因酒误事或酗酒闹-事的; 

(七)县直部办委局和乡镇场党政“一把手”工作日期间外出双牌不向书记、及分管县级领导请假的;其他班子成员外出双牌不向分管县级领导请假的; 

(八)县直副科级以上独立核算单位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未保持通讯畅通,影响或延误工作的;

(九)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信访维稳、安全生产、重大疫情以及抢险救灾等事情中,责任领导组织指挥不力、责任人擅自离岗(缺岗)或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或不能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三)不遵守限时办结制,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县政府规定的期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的;

(四)不遵守服务承诺制,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在工作中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的;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的;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不予答复解决、态度生硬的;

(五)不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在计划生育、信访维稳、党风廉政建设、经济工作、安全生产等方面工作不力,导致我县在全市绩效考核中排位下滑或被“一票否决”的;

第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创新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按要求参加学习,不能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政策,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政策规定、业务知识不熟悉,不具备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

(三)因循守旧,不求进取,无开拓能力,工作局面落后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正气不足,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中生有、造谣生事、恶意炒作、诽谤中伤的;

(二)不讲团结,放弃原则,搬弄是非,搞小动作,结小圈子的;违反政策规定,拉关系、走后门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待遇、资格、荣誉的;

(三)不敢抵制歪风邪气,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

(四)在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的;

(五)幕后策划、煽动、指使和参与阻工扰工、恶意闹-事,影响重点项目建设、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六)参与宗族、迷信活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政不廉,有下列情形之一,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履行公职中索、拿、卡、要的;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超标准、超规格接待的;用公-款旅游的,未按程序审批出国(境)学习考察的;超数量、超标准配备车辆的;酒后驾车的;违规驾驶公车的;公车参与婚丧喜庆等事宜的;公车遮挡车牌号码的;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办事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以及有其他不廉洁行为的;在基层、企业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报账的;拿发票到下属单位报账的;利用职务职权影响以个人或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大操大办婚丧喜庆活动借机收钱敛财的;

(四)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未按程序审批,擅自进入工业、企业检查的,视同乱检查)。

第十三条 本地方、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单位及其相关领导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个人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单位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程度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党纪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处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最高定为称职(合格);一年内两次被问责,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聘用人员一年内2次被问责的,依法予以解聘。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三)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四)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五)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单位受到问责的,问责事项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综合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全县各单位每年的作风建设总考核分为100分。对受到问责的当事人,每人次罚所在单位400元,并扣减所在单位作风建设考核分1分。全年累计被扣分超过10分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该单位党政“一把手”诫勉谈话,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累计被扣分超过20分的,单位党政“一把手”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反映本规定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议案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作风建设部门和优化办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年度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四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进行。问责线索受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受到批评教育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受到其他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对象的《问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在规定期限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三十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规定第十四条(六)至(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被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对象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作风问责情形进行举报的,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组织部、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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