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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基层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2-04-15 23:05:49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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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基层人员管理规定

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实施办法

为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有效地发挥机关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机关干部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机关员工深入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必须坚持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有主管领导审批的原则,避免盲目检查,走马观花,干扰车间、班组正常工作。

二、机关员工在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时,应本着求真务实的原则,综合检查、分类指导,真正帮助车间班组解决问题。领导班子下车间、班组检查指导工作,每次发现和解决问题不少于4件,机关部门正职不少于3件,部门副职和一般工作人员不少于2件。检查指导工作过程要有书面写实记录,发现解决问题情况要有基层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报告报送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机关员工下基层检查工作,要树立“轻车简从,节约成本”的思想,原则规定250公里以外不派汽车,一律乘火车或运营长途汽车前往,确实需要派车的,应考虑3人以上,并经主管领导批准,车管部门方能派车。

四、机关员工下车间、班组检查工作时,严禁聚众赌博或做其他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在车间、班组和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罚。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会议管理制度

为规范会议管理,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会议分类

1.重大工作会议。主要包括:职工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团员代表大会、年度工作会议等。

2.经营管理会议。主要包括:党政联席会、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经营、经济活动及安全工作分析会等。

3.专项会议。主要包括:论证会、研讨会、评审会、业务洽谈会、招标会等。

4.例行会议。主要包括:党群例会、例会、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交-班会、月度生产经营例会、月度安全分析会等。

5.临时会议。主要包括:由领导和各部门根据临时工作任务提出召开的会议。

6.部门(车间)会议。主要包括:由各车间根据工作计划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召开的会议。

二、会议管理

1.会议计划:办公室需在年度计划中提出全年会议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以及压缩会议开支的指标,在批准后遵照执行。

2.会议控制。坚持大力压缩会议、减少会议,降低成本的原则,一般能通过召开电话会议或发文通知解决的问题,原则上不在召开集中会议;一般其他人员参加能解决的问题,不在要求党政正职(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3.会务组织:会议组织遵照“谁提拟、谁组织”的原则,原则上会务工作主要由办公室承办;其他部门主办的会议,办公室应予协助。

4.会议通知:形式一般为电话通知,由会议提拟人或主办部门负责通知(包括领导的通知),各种例行会议,不在另行通知。

5.会议准备:会议提拟部门应提前做好会议资料及会场布置、服务人员安排等准备工作。

三、会议要求

1.会议主持人须遵守以下规定:(1)主持人应不迟于会前五分钟到达会场,检查会务落实情况,做好会前准备。(2)主持人应于会议开始后,将会议的议题、议程、须解决的问题及达成目标、议程推进中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说明。

(3)会议进行中,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进行中的实际情况,对议程进行适时、必要的控制,并有权限定发言时间和终止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以确保议程顺利推进及会议效率。(4)属讨论、决策性议题的会议,主持人应引导会议做出结论。对须集体议决的事项应加以归纳并引导会议就其后续安排统一意见。(5)主持人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付诸实施的程序、实施人(部门)、达成标准和时间等会后跟进安排向与会人明确。

2.与会人须遵守以下规定:(1)应准时到会,不能正常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2)会议发言应言简意赅,紧扣议题。属工作部署、决策性性质的会议,原则上不在会上进行发言。(3)遵循会议主持人对议程控制的要求,不高声喧哗,不交头接耳,保持良好坐姿。(4)遵守会议纪律,与会期间应将手机调到振动或将手机转移至部门另一未与会人处,原则上不允许接听电话,如确实需要接听,请离开会场。(5)做好本人的会议记录。

3.会议记录应遵守以下规定:(1)会议记录遵照“谁组织,谁记录”的原则,如有必要,主持人可根据本原则及考虑会议议题所涉及业务的需要,临时指定会议记录员。(2)

领导主持的会议、党政联席会、党委会(扩大会)等重大会议原则上由办公会或党群部负责人记录。领导或会议主持人另有指定的除外。(3)会议记录人员应以专用会议记录本做好会议的原始记录,根据需要整理会议记要。会议记录应尽量采用实录风格,确保会议的原始性。对会议已决议事项,应在原始记录中括号注明“决议”字样,会议原始记录应于会议当日、会议纪要最迟不迟于次日呈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签名。

4.月度生产经营例会定于每月25日8时30分采用电话会议形式召开(遇周末另行通知),参加人:领导、各部门经理(主任)、车间主任、、车间管理人员,必要时可安排工班长参加;每季末的生产经营例会在集中召开,参加人领导、各部门经理(主任)、车间主任、,同时召开例会和季度经营分析会。月度安全分析会由主管安全的副总主持,各部门经理(主任)参加,必要时请相关车间参加。

四、会议落实

1.会议决议、决策事项须会后跟进落实的,遵照“谁组织,谁跟进”的原则;会议主持人另有指定的,按主持人指定办理。

2.行政领导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办公室或业务部门负责落实,党委、纪委、工会、团委领导主持的会议的会后跟进工作原则上由党群部或业务部门落实。领导另有指定的,根据领导指定办理。

3.会议跟进的依据以会议原始记录及会议纪要为准。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机关员工外出请销假制度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机关员工因公、因私请假管理工作,保证各项工作正常运转,特制定机关员工请销假制度,请遵照执行。

一、干部请假的范围

本制度所定请假范围包括:因公、因私离开本单位机关所在地赴外地出差、开会、检查工作及处理私事;工作时间在本市离开机关检查工作或处理公务连续超过半天的;工作时间连续办理各种私事的情况。

二、干部请假的分级审批

1.党政正职离开本单位外出,应向省分公司总经理或党委书记请假,并在办理本单位正常的请假手续和相关工作交接的同时,报省分公司办公室登记备案;党政副职,应向党政正职请假(党政正职因公外出时,应向主持工作的领导请假)。

2.部门正职、车间主任、,应向总经理、党委书记和主管领导请假,并在办理正常手续的同时,告知办公室;部门副职和一般人员,应向部门正职请假,并在办理正常的请假手续和相关工作交接的同时,由部门正职向主管领导汇报并代其请假。

三、干部外出请假手续

1.私事外出在5天以内(含5天,含节、假日),须按

第二条规定口头向领导请假,得到准许后方可外出;私事外出5天以上,须填写《机关干部请假单》,按分级审批经领导书面批准后方可外出。《请假单》送办公室和人劳部备案考核,党政正职《请假单》由办公室报省分公司办公室备案。干部外出回单位后,应及时向办公室通报销假。

2.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说明原因或事后说明原因并补办手续。假期满需要续假的,应提前办理续假手续。

四、其他有关规定

1.机关员工要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请假前要妥善安排好分管的工作方可离岗。

2.机关员工外出返回后,要及时告知办公室销假。

3.机关员工外经领导同意,在工作时间擅自外出,按缺勤论处,由人劳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4.机关各部门要对本部门员工请销假进行登记,及时填写考勤。

5.干部外出期间,要将本人在外的联系方式告知办公室,并保持畅通。

6.干部执行外出请销假制度的情况,列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之一。

本制度发文之日起施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5-09-06 9:34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 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 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 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至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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