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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和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7 10:45:55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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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卫生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部队卫生和管理制度

第二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家属,是指军队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三条军队人员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根据病情和医疗条件,战区内需跨医疗体系诊治的军队疑难病患者,由体系医疗介绍;需跨战区医疗体系诊治的,由大军区级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经大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有特殊情况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享受免费医疗。未经规定单位介绍到非体系医疗单位诊治的,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收全费。其中,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未经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患者自理。

第四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政治范围收治和转送军队伤病员,不得拒诊拒收。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应当优先保障。

第五条军队伤病员医疗需要的各种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自制制剂等,除本规定明确的收费对象和项目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六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队和当地政府的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收费标准,应当张贴公布,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按规定开支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开支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不足部分,由各单位用本级机动经费或者预算外经费予以弥补。

第二章 军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人),因伤病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者凭本单位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师职以上干部医疗保健证到体系医院诊治的,享受免费医疗。

第九条军人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急性伤病时,凭军人身份证明可以在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者凭诊断证明和急诊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在地方医疗机构或者非体系医院住院的,应在一周内在本单位联系,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

第十条军人在地方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时,凭所在地级以上单位政治、后勤机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办理临时医疗关系,享受免费医疗;该地区无军队医疗机构的,经原单位批准,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原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女军人持《准生证》在体系医院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在探亲期间,持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的介绍信、《准生证》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

第十二条分散执勤人员因急性伤病,驻地驸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个别特殊情况确需外诊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和领导审查批准,尔后方可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批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易地安置、尚未进干休所或者尚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在本大军区级单位内的,由原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商居住地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确定代管单位,并由本人将原单位每年卫生事业费的人员基本标准经费和补助标准经费转交代管单位,伤病时在代管单位医疗体系内诊治,接受免费医疗。特殊医疗仍由原单位和原体系医院负责。

第十五条除因战因公致伤,致残需整形者外,军人做而磨削、除皱、重睑、酒窝成形、隆鼻、隆乳、减肥、牙齿正等以美容、整形为目的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十六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军人,在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不计编制制定额的文职干部、军委、总部明确规定的下属军费供应的军人,在军内医疗机构诊治时,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损益中列支。

第三章 军队职员和工人医疗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子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职员和正式工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队服务社、直属工厂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享受医疗包干待遇。

第十九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军委、总部明确规定不属军区供应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自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

第四章 军人、职员、工人的家属医疗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医疗:

(一)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经批准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随军并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配偶、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批供养的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现无经济收入的。

(四)随军居住西藏自治区无经济收入的军队人员的家属;

(五)临时来队的军人、职员的配偶和子女(每年享受一次),父母(每四年享受一次),无经济收入,在规定的临时来队期间因急性伤病,经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受包干医疗:

(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以及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的职员(含未移交地方管理的退休职员)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

(二)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职员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未具备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职员,其户口在部队驻地(本县、市),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生活在一起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夫妻均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其寄养在异地的子女。

(五)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跨市、县)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配偶所在部队营区或者干休所居住、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并经其配偶所在的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

(六)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满十五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在部队驻地的。

第二十三条军人、职员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和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临时来队期间,因非急性伤病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医疗补助费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

第二十六条 以下人员按下列规定就诊

(一)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凭免费医疗证、医疗包干证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凭本人所在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在体系医院诊治。

(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

(三)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按规定在内地休假、探亲期间,凭医疗包干证在附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无医疗包干证的,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证明、本人身份证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费。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人员的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据在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五章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年度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负责办理,并经体系医院核准,双方盖章生效。办理时,核查户口簿和有关证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免费医疗证,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其全年医疗经费拨给代管的干休所,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可持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户口簿,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凭医疗包干证享受免费医疗;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军人或者职员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驻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或者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的,按有关规定发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医疗补助费。

(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凭女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女军人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

(五)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医疗包干证,由本人将在地方的全年标准医疗经费转交给军队,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

(六)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外,办理医疗包干者,分别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全年卫生事业费基本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费用,费用交办理医疗包干闻证的基层医疗机构;

(七)已调到军队其他单位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因正当理由未随迁,符合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办理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

第二十九条 下列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使用到期满为止。

(一)已办理转业、复员手续的军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和调地方工作的职员、正式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

(二)已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

第六章 医疗用药范围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军队人员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卫生部和财政部规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执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所确需的《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和自制制剂,不得收费;对《用药范围》内的药品,严禁只开方不给药。

第三十二条抢救治疗因战因公负伤的军队人员,不受《用药范围》限制;抢救治疗其他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人员,确需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由担负抢救任务的科室领导提出,经医院领导批准,不得收费。

在艰苦地区执勤或者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所需的特需药品,按照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患者或者其家属坚持点名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费用一律自理。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一律不得向患者及其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四条严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家属及推销或者代药商推荐任何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

第七章 特殊医疗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特殊医疗,是指经军队收治医院诊断提出,确需对患者安装心脏起搏器,转换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人骨、人工关节,施行血液透析,骨髓移植、脏移植,冠状动脉搭桥,以及重度烧伤救治的统称。

患者需作特殊医疗时,由体系医院专家会诊提出意见,医院部(处)出具证明,患者所在单位填写《军队人员特殊医疗审批表》,报军级或者独立师级单位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殊医疗应当使用国产材料,确需使用进口材料的,应当经医院诊断确定;不需要使用进口材料,而患者或者家属坚持使用的,其费用差额部分由患者自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的特殊医疗,除床位费、《用药范围)》规定的药品费外,其余费用由医院负担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按照下列办理负担:

(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不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军以下部队的人员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负担;

(二0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的可以从事经营性生产或者有偿服务的单位的人员特殊医疗经费,由大军区级单位和批准单位分担。

第三十八条总部补助的特殊医疗经费,实行分配定额、包干管理的办法,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卫生部按年度将特殊医疗经费定额分配给大军区级单位财务部、卫生部。大军区级单位对本级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经审核后,补助给医院。由批准单位负担的特殊医疗经费,按单病例结算,由批准单位直接支付给医院。

第三十九条未列入特殊医疗的病种,除总部另有规定的外,对享受免费和医疗包干的人员一律不得收费。

第八章 镶牙、配镜及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费用

第四十条军队、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伤牙齿,影响咀嚼或者外观,在军队或者地方医疗机构镶牙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病致牙齿脱落,义齿局部或者全部磨损,影响咀嚼,到军队医疗机构镶牙;分散执勤距军队医疗机构较远的,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到地方医疗机构镶牙,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到本单位报销。每镶一颗牙报销金额不超过20元,全口牙报销金额不超过300元。

第四十二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凡因战因公眼睛致残或者影响视力配镜的,其费用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四十三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以及担任特种专门技术工作的士兵、正式工人,担任海测员、雷达兵、航海兵、观测员、统计员、打字员、绘图员、微机操作员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配镜的,其费用可心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销:

(一)300度以上近视;

(二)150度以上远视;

(三)75度以上散光;

(四)20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

(五)200度以上近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六)100度以上远视合并50度以上散光;

(七)150度以上近视合并100度以上远视和25度以上散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初次配镜,其费用凭体系医疗机构验收光处方和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再次配镜,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共费用凭配镜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报销金额均不得超过100元。

第四十五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电测听两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或者一耳听力在50分贝以下,另一耳听力在60分贝以下,工作需要装配助听器的,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确因生活需要装配助听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六条军人、职员和正式工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肢体残废、眼球损坏,经检查确需装配义肢、病理鞋、走路架、义眼等医疗矫形器的,其费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销。

第四十七条装配助听器、医疗矫形器,凭体系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经本单位卫生部门批准购买和装配,其费用凭收费单据由本单位报销。助听器报销金额不得超过150元。

第四十八条因个人不慎致眼镜、义齿、助听器、医疗矫形器损坏的,其镶配或者修理费用自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或者拒绝收治军队伤病员的;

(二)违反国家和当地政府医疗收费标准,多收费,滥收费的;

(三)医疗机构对军队伤病员确需使用的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以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四)对享受免费、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的药品或者自制制剂,向患者收费的;

(五)医疗机构自定使用《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及营养、滋补、保健品,向患者或者所在单位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计算特殊医疗费用的;

(七)借行医之便,向患者及其家属推销药品或者代药商推销药品的;

(八)医疗机构以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使用《用药范围》内确需药品,只开方不给药的;

(九)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应该支付费用,拒绝支付的;

(十)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给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医疗费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是指:

(一)年龄不满18周岁的;

(二)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户口在农村,单纯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的;

(四)户口在城镇,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依靠亲属供养的。

本规定所称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是指供养的上述对象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任何经济收入,无其他人赡养,其户口又与供养者在一起的。

本规定所称职员,包括在编和非编职员。

本规定所称正式工人,是指在编和由军队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录用的非编正式工人。

第五十二条国防科工委、军兵种、大军区和武警部队,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执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9年印发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住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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