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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

时间:2022-09-21 05:46:30 回收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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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整顿、规范再生资源流通市场经营秩序,建立科学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科学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治理、方便群众、培育市场、规范经营的原则,建立以回收站点为基础、市场为载体、分拣中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产业体系,实现再生资源的规范化、资源化、产业化,不断满足我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努力建设宜居宜业和-谐新大兴。

二、工作目标

力争在三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体系,基本实现以下目标:90%以上的新城社区和自然村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90%以上的市场规范运营;90%以上的从业人员纳入规范管理;80%以上的再生资源主要品种得到回收利用。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规范统一的管理运行体系。

根据商务部、市商务委有关要求,由区商务局牵头,会同区发改委、市政管委、建委、综治办、财政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在管理

上实现“四个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制度,在经营上实现系统化、一体化的运营模式。

统一规划:根据本区经济发展需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利用3—5年在全区设立1—2个分拣中心,在新城各社区及各村分别设立1个回收站点。规范现有的同时,原则上不再新增。

统一标准:各站点按照新城社区10平方米、村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回收市场必须符合区城乡建设规划、土地使用、环保、消防、市政和安全要求,场内道路硬化、畅通,生活区、办公区、储存区等各功能区有效隔离;分拣中心按标准建立,具备分类加工、打包存储、无害化处理的功能。

统一管理:成立区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实行层级管理。区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再生资源回收主体企业、市场、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主体企业对所属回收站点、人员、车辆、回收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对非法回收行为积极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统一制度: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的行业管理制度,包括准入、运行、日常管理、处罚等;主体企业建立健全统一的运行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控、车辆运行、经营行为、经营品种等,确保市场依法安全运行。

系统化、一体化运营模式:建立回收站点→物流运输→

回收市场→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加工企业的运营方式,逐步形成以回收站点为基础、市场为主体、分拣中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产业体系。

(二)依法清理整治再生资源市场。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由区综治办牵头,会同区建委、法制办、安监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城-管大队等部门,对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力争3年内完成以下清理整治工作:

1.取缔零散回收点,纳入市场集中经营;

2.取缔所有非法经营场、站;

3.清理违规占用耕地及其它未经规划许可用地的回收市场及站点,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来用地性质;

4.在清理整顿中,对有重大火灾和安全隐患的回收站点、市场立即进行整改,不能整改的一律取缔;

5.对有社会隐患和出现刑事案件的市场或站点一律予以取缔。

四、职责分工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成立大兴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区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

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和实施再生资源产业政策的具体措施;为符合要求和手续齐全的经营户备案;配合环保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等部门在新城周边地区进行再生资源试点企业的选址,抓好试点企业建设;逐步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区工商分局:负责会同属地镇政府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营业执照办理手续,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和取缔。

区综治办:负责协调区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城-管大队等相关单位做好清理整治工作;协调各镇、各街道做好回收集散地、站点的清理整治工作;及时督办清理整治工作进度;组织相关部门对清理取缔重点进行联合执法。

区发改委: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区规划分局: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未经政府批准或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等问题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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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土分局:负责对回收集散地、站点及未经合法审批的土地进行土地性质认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区建委:依法对违反城乡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区财政局:加大区级财政对再生资源产业链建设的扶持力度,及时下拨扶持资金,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监管。

区市政管委:结合区内密闭式垃圾清洁站的设置,协助规范建设小组对回收站点进行搭载建设。

区公安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查处违规收购、收赃销赃行为;保护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妨碍执法的行为进行处理;负责对再生资源集散地、站点进行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不能按期完成的要依法处置。

区城-管大队:负责对影响城市环境建设的非法回收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各镇、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对非法回收集散地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区法制办:负责提供清理整治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区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于跨行政区域转移的再生资源加强环保监管。

区安监局:负责对回收站点和市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严重安

全隐患、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回收站点及市场,依法进行处理。

区监察局:负责对执法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区广电中心:负责有关再生资源产业政策和规章制度及专项执法工作的宣传报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环境脏乱差的站点及集散地进行曝光。

各镇、各街道: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管理和专项整治的主体,负有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时限;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回收站点进行选址建设。

五、工作步骤

规范管理工作由单一行业清理整治转向规范与整治并举,两项工作同时开展,疏堵结合,相互促进。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一)安排部署、宣传筹备阶段(2017年7月上旬)。 利用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完成试点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做好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规划和分拣处理中心选址征地工作(分拣中心用地100亩);采取招投标方式确立经营主体企业;根据规范标准完成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制定,做好清理整治的准备工作。

(二)落实试点、清理整顿阶段(2017年7月中旬至12

月底)。

完成新城社区回收站的试点建设,10月底前完成分拣中心主体工程建设,力争投入试运营;对零散站点和非法回收场站进行清理,引导规范的经营户入市经营,取缔零散经营户,逐步减少流动回收三轮车数量。

(三)完善设施、强化治理阶段(2017年12月底至2017年7月)。

完成全区50%的回收站点建设和分拣中心配套设施建设;总结试运营经验,规范回收运营程序,逐步将流动经营者纳入回收网络,规范经营;根据回收体系运行和资源分布情况,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考察论证设立区内第二个分拣中心;对违规占用耕地、不符合规范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回收场站进行强化治理,对有重大安全隐患、违法占地的场站进行取缔。

(四)规范运营、形成体系阶段(2017年7月至2011年底)。

完成全区所有回收站点和第二个分拣中心建设,所有经营者均纳入回收网络规范经营;按“规范站点、统一配送、专业分拣、厂商直挂”的要求,形成统一规范的回收利用产业体系;全面取缔街面的流动回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部署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分析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检查规范整治的进度和落实质量,每年组织一至两次综合检查和治理。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对回收行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做到规范管理常态化。

(二)加大扶持力度,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将回收站点及分拣中心的建设作为区域循环经济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落实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相应的减免税费政策,积极争取北京市再生资源回收建设专项资金支持,由区财政提供配套资金。适时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站,为回收企业搭建发展平台。切实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三)加强职能监督,严格责任追究。

各部门在规范建设和清理整治中要严格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行政,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或部门私利,对不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人员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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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纽带作用。 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会员、强化行业自律的作用,积极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和个体自律经营,对违规回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附件:大兴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7-03-08 06:5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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