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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25 05:12:52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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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特许律师的定义

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征求意见稿

《律师法》没有“特许律师”的概念。征求意见稿将《律师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人员申请 专职律师执业的制度,概括为特许律师执业,并对特许律师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特许律师,是符合律师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本人 申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的律师(第二条)。

二、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条件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各项条件作出明确列举,包 括:(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四)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五)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六)品行良好;而且,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人员还不得有《律师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颁 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第三条)。

三、特许律师专业范围的设定

如何对《律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即特许律师的专业范围作出界 定,是制定《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的核心和难点。特许律师专业范围应当是缺少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特定领域,其范围应当根据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社会发展的 现实需求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现实情况确定和调整。征求意见稿本着坚持急需、严格控制、确保规范的原则,将国际经济贸易、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环境保护等 专业性强、法律人才短缺的领域列入特许律师专业范围,并将《特许律师专业范围》作为条例附件(第四条)。

四、特许律师执业的申请、受理、考核程序

特许律师执业作为一般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的补充,与一般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在程序上有所 不同,需要根据实际需求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考核。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年度将本年度拟批准的名额和考核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申请人需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工作年限证明、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品行 良好证明、承诺专职执业材料以及年度考核工作方案中要求的其他材料;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应当由该专业领域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 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出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考核意见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七条)。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作出准予申请人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 考核,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许律师执业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律师,是指符合律师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

(四)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六)品行良好。

有律师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许律师执业。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范围,由本条例所附《特许律师专业范围》列示。

《特许律师专业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领域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按年度将本年度拟批准的名额和考核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的学历、学位证书;

(四)申请人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高级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审查意见;

(七)申请人承诺专职律师执业的书面材料;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九)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年度考核工作方案中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 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应当由该专业领域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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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考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和考核意见后的60日内,对考核合格的,作出准予申请人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特许律师;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考核,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特许执业的人员,在上岗执业前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培训。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特许律师执业考核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原准予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经准予特许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再从事律师职业或者不能够专职律师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特许律师执业考核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特许律师专业范围

一、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服务领域

1.国际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法律事务

2.跨法域公司法律事务

3.海商、海事法律事务

4.国际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

1.国际专利法律事务

2.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事务

三、金融证券法律服务领域

1.银行金融业务法律事务

2.证券、期货法律事务

3.保险业务法律事务

4.税务法律事务

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领域

1.国际环境保护-法律事务

2.海洋、大气污染与赔偿法律事务

五、高新技术法律服务领域

1.生物工程、生物技术法律事务

2.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法律事务

3.航天航空技术及事故处理法律事务

六、其他法律服务领域

1.传媒与新闻领域法律事务

2.医疗事故处理法律事

关于《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Microsoft Word 文档2017-05-12 11:06 | #2楼

一、关于特许律师的定义

《律师法》没有“特许律师”的概念。征求意见稿将《律师法》第八条规定的专业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制度,概括为特许律师执业,并对特许律师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特许律师,是符合律师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的律师(第二条)。

二、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条件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对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各项条件作出明确列举,包括:(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四)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五)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六)品行良好;而且,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人员还不得有《律师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第三条)。

三、特许律师专业范围的设定

如何对《律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即特许律师的专业范围作出界定,是制定《特许律师执业考核条例》的核心和难点。特许律师专业范围应当是缺少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特定领域,其范围应当根据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律

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现实情况确定和调整。征求意见稿本着坚持急需、严格控制、确保规范的原则,将国际经济贸易、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环境保护等专业性强、法律人才短缺的领域列入特许律师专业范围,并将《特许律师专业范围》作为条例附件(第四条)。

四、特许律师执业的申请、受理、考核程序

特许律师执业作为一般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的补充,与一般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在程序上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实际需求在通盘考虑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考核。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年度将本年度拟批准的名额和考核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告(第五条)。申请人需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工作年限证明、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证明、品行良好证明、承诺专职执业材料以及年度考核工作方案中要求的其他材料;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应当由该专业领域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出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考核意见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七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作出准予申请人特许律师执业的考核决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考核,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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