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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

时间:2022-04-15 22:45:42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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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2015-09-06 20:53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 〕35 号) 及《中共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2004 〕1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 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 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 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

(一)聘用合同期限; ?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

(三)岗位纪律; ?

(四)岗位工作条件; ?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 年(含3 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 年(不含3 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 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 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 年的受聘人员, 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 个月;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 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七条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依法享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或增加附加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 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 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 至4 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

(一)连续旷工超过10 个工作日或者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 个工作日的; ?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 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 发生责任事故, 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 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 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 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 至6 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

(一)在试用期内的; ?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 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 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 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 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 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经当事双方或主管部门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并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 办法 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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