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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安全保卫制度

时间:2022-04-18 16:11:0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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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安全保卫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农贸市场安全保卫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黄冈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2015-10-20 22:56 | #2楼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黄冈城区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冈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开办、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从事粮、油、蔬菜、蛋品、家禽、水产、水果、肉制品、豆制品、调味品等农副产品经营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标准建设、规范经营、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依法保护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黄冈城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和规定,部署、指导、协调和检查督办重大工作事项。

第七条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贸市场的建设、维护工作;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加强对集贸市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

(三)配合执法部门对集贸市场依法实施监管,使综治、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等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 商务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二)组织编制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财政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等文件,制订《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规范》;

(四)制定、督促落实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出具《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意见书》;

(六)负责与市场开办者签订《黄冈城区规范化集贸市场建设协议书》,并指导编制集贸市场项目建设方案,推动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化;

(七)参与集贸市场项目竣工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提出政府扶持资金补助方案;

(八)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引导行业自律。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集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开办者、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三)受理消费者投(申)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配合商务部门编制黄冈城区商业网点(含集贸市场网点)规划,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负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确定集贸市场定点选址,核定集贸市场规划条件,审批集贸市场工程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及竣工后的规划条件核实;

(三)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并落实相关土地优惠政策;

(二)负责对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用地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项目建设的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黄冈城区规范化集贸市场建设协议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登记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房屋登记及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依法查处集贸市场建设过程中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依法查处集贸市场周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扰乱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负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建设进行消防审核和验收,对消防安全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商务部门制定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发展的财政扶持政策;

(二)负责政府投入的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资金的筹措、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参与对政府投资和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的集贸市场项目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国资、质监、税务、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集贸市场规划

第十八条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作为城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统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确需对集贸市场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规划已确定的集贸市场用地和设施,以及建成使用的集贸市场,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区域人口状况、地域范围相适应,方便居民生活;

(二)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逐步向标准化、超市化、连锁经营发展;

(三)与周边市容环境要求相协调;

(四)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社区或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每1至3万人规划建设一个集贸市场,服务半径为800米至1000米;

(二)面积按服务区域内每千人12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设计;

(三)新建集贸市场应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并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四)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自产自销区;

(五)集贸市场为超市型的,其经营农副产品的面积不少于市场面积的70%;

(六)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要,在适当区域规划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基地)。

第四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规范》投资建设(改造)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集贸市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关财政、税收、土地、金融、社会保障、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集贸市场项目,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务部门签订《黄冈城区规范化集贸市场建设协议书》,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新建、改(扩)建集贸市场以及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准入、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备案、核准)手续。

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市商务部门意见,市商务部门应向相关部门出具《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新建及配套建设集贸市场(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备案;政府投资50%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核准或审批。

第二十七条对于批准建设的集贸市场项目,市规划部门应将集贸市场项目及相关规划指标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将集贸市场项目的规划条件列为招标、拍卖、挂牌的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因实施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作为集贸市场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和设计进行建设、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项目竣工时,商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的工程验收。

对已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集贸市场项目,在竣工验收时,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查验《黄冈城区规范化集贸市场建设协议书》的签署和执行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集贸市场建设相关义务的,不得对项目整体工程加以验收,并交由市商务部门代表市政府追究市场开办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过程中,按照黄冈城区集贸市场规划需要建设集贸市场的,应当配套建设集贸市场。

配套建设的集贸市场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及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当对集贸市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来源及产权变动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房屋登记和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其房屋产权或承租权可以依法有序转让或变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用途。

因城市改造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出申请并拟定还建方案,经市商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还建集贸市场,应在市场开办者与原所有者协商一致或经法定程序裁决、判决、仲裁后,将还建的集贸市场与原集贸市场进行产权置换,或者由市场开办者对原集贸市场所有者进行货币补偿后,持有还建集贸市场的产权。

第五章集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在颁发集贸市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将集贸市场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商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三)按照《黄冈城区集贸市场建设规范》的要求,完善集贸市场设施;

(四)建立健全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明码标价、不合格食品退市等管理制度,加强集贸市场运营管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化解矛盾纠纷;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申领营业执照,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

(七)保持场内及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八)配合做好与集贸市场相关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含自产自销区经营者);

(二)自觉遵守国家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履行与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

(四)遵守集贸市场规章制度,配合经营服务机构管理;

(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从事直接入口及熟食产品经营者,应当持有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七)经营的肉品、家畜、家禽等产品,需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失效、变质等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

(三)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商品;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集贸市场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商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集贸市场合法、合规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改变集贸市场规划用途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均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贸市场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 年第 1 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对违反《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加工制作产品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集贸市场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务、工商、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城-管执法、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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