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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3-21 09:05:36 宇涛 招标 我要投稿

招标管理办法(精选10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招标管理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招标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工作,使招标过程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成本控制战略,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和成本目标的实现,降低工程、经营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集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包括《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等。

  第三条 招标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投标方的社会信誉、技术管理水平及合理低价等因素进行综合比较,优选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章 招投标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合约预算部是招投标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司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各项招标工作。总经理任组长,成员由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合约预算部负责人等人员组成。

  第六条 招投标领导小组职责

  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组织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七条 每个招投标项目成立招投标小组,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领导任组长。

  第八条 招投标小组的人员组成

  招投标小组由合约预算部(负责招标过程的组织和商务谈判)、工程管理部(负责整个招标过程的流程)、财务部(注册资本金、盈利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发票开具方式的谈判)。

  第八条 招标小组职责

  负责评标、定标。

  第九条 审计部门职责

  监督招标全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包括发标、开标、评标、定标、谈判等招标过程;受理招标工作中的各种举报,对招标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招标形式和范围

  第十条 招标形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等方式。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项目,都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一)1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工程、大型设备安装、设备加工制作等)。

  (二)物资采购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的(包括设备、单次备品备件、工具、仪器、劳保用品、辅料等)。

  (三)费用在1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设计、勘察、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项目)。

  (四)招标领导小组认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比价方式或议标方式确定;但禁止10万元以下同种物资一年内多次比价议标。

  第四章 市场调研

  第十三条 对于重要设备、材料、工程项目,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必须安排实地考察,考察内容为该单位的生产资质、企业规模、生产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同类项目业绩、企业信誉、履约能力、注册资金、盈利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合约预算部为项目牵头考察的组织人,确定考察人员每次不少于2人、不多于5人。

  第十五条 考察结束后由考察人员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交招标小组。

  第五章 招标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招标准备工作

  (一)招标文件:合约预算部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初步确定招标时间,初选投标人,与投标人进行技术沟通或技术交流。编制技术方案及招标文件。

  (二)投标人资格预审:合约预算部负责资格预审,根据项目标的及资格预审结论,确定同一档次的投标单位(不少于四家)。

  (三)招标项目申请审批:由合约预算部填写“招标申请审批卡”,内容包括:招标方式、项目名称、估价、投标人、拟参加招标人员、招标日期,连同标书至少在计划招标前10天

  (一般简单项目10天,重大或复杂项目需酌情延长时间)报合约预算部,由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程序

  (一)发标

  合约预算部负责向经批准的投标人发放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并把招标文件发至评标人员邮箱。邀请函需要明确的要素(不限于):时间、地点、投标保证金交费标准(根据标的大小和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大于标的额的2%,但不少于5000元)等内容。对于需要提供样品的招标采购,标书中要提出明确要求。

  (二)答疑

  合约预算部负责对投标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或根据实际情况踏勘现场,在投标方标书制作之前将所有有异议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

  (三)开标准备

  合约预算部负责会场布置、拟定议程、通知参会人员按时参会,安排记录人员。招标小组组长主持会议。

  (四)开标、评标与定标

  1、开标方式

  一般招标采用技术、商务同时进行,经充分的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之后,投标方的最终报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内容将以书面形式呈送招标小组组长。但对技术含量高或技术上复杂的重大项目,可先期进行技术交流,然后进行商务开标和谈判。

  2、评标与定标

  (1)筛选

  首先由考察过投标单位的人员对投标单位情况进行介绍。然后对投标方的技术方案、作业手段和能力进行技术评审,并初步确定可入围的单位。

  (2)评标

  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原则和要求对投标方的综合能力、质量水平、业绩、价格、工期、付款方式和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综合评议。

  (3)中标候选人的确定

  招标小组组长根据评标结果,并征求全体评标人员的意见后拿出初步结论意见,将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填入招标记录审批卡(见附表二)。

  如果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分歧或失误,由招标小组组长组织评标人员重新核实相关情况并组织重新评议,此过程中审计部全程参与。记录人员要对招标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

  (4)审批

  合约预算部将中标审批卡以书面形式(纸质或OA)提交到项目负责人,并按照相应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进行审批(或批复的电子文档打印一份与招标记录一起存档)。相应审批权限的领导应按时参加招标会,如果确因工作或其它原因不能参加招标会的,必须授权其他人代其行使相应的职权。

  (5)审批权限

  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相应公司总经理审批;标的在1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由工程总监审批;标的在500万元(含)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由系统总经理审批;标的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由总裁批准。

  3、评标要求

  (1)首先由技术人员发言,按职务从低到高顺序发言,招标会职务最高的负责人最后发言。

  (2)评标结果应在评标会上初步确定中标人,招标小组组长应向评标人员宣布初步评标结果,评标人员要在招标记录审批卡上签字确认,对评标初步结果持保留意见的,应在招标记录审批卡上签明个人意见。

  (3)定标后需要变更投标单位或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补充的,根据标的额大小,由相应审批权限的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中标通知

  中标单位确定后,合约预算部负责以书面形式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六)签订合同

  合约预算部负责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的签订工作。

  (七)招标文件备案、保管

  招标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由合约预算部集中妥善保管,招标文件正本交各公司档案室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特殊规定

  暂可不实施招标的项目、产品

  (一)国家或行业垄断经营的特殊产品或特殊服务性业务。

  (二)独家生产的设备、备件。

  (三)应急项目或零星工程。

  (四)已经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的项目(价格随市场变化进行调整)。

  对于超过规定金额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合约预算部应事先写出书面报告按审批权限审批。谈判过程中应邀请使用部门、审计部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并在合同审批卡中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跟标规定

  经招标后短时间内发生同样项目的采购,经实地考察,招标标的物投入生产、使用过程中产品质量稳定,使用效果良好,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合同签订部门经相应审批权限的上级领导批准后,可以同原协作单位跟标签订合同(价格相同或更低),合同审批卡中应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评标过程中因弃标、废标等情况造成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要重新组织招标;如遇特殊情况经请示相应审批权限的领导批准后按议标方式进行。

  第六章 招标纪律和保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员廉洁纪律

  (一)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平等的对待所有投标人,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的馈赠礼金、礼品、礼券和其它有价值的物品。

  (三)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形式的宴请和消费。

  (四)投标人与招标人中有亲属或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评标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二条 招标会场纪律

  (一)会议必须按预定的时间开始,不得迟到,招标小组成员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到会,应事先向招标小组组长请假或委托部门人员代其参加。招标小组人员既未请假,又未委托本部门人员代其参加会议,对其给予100元罚款,由审计部进行监督执行。

  (二)招标会议开始后,无关人员不允许进入会场。参加招标会议的人员严禁使用任何通讯工具向外透露与招标内容有关的任何信息。

  (三)参加招标会议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出会场,确需离开会场的,必须向招标小组组长请假。

  第二十三条 保密要求

  (一)任何人不得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人数量及其他信息,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二)评标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只限于在评标会场使用,不得外带,评标结束后,由合约预算部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评标过程中的作废资料,由工作人员统一销毁。

  (三)参加招标会议的人员严格保守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四)评标结束后,参加招标会议的人员不得接受投标单位的咨询,不得泄露投标文件、评标过程细节和推荐的中标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参加招标会议的人员违反招标纪律和保密要求或有意造成泄密,立即取消参加评标会议的资格,并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200元至5000元罚款、下岗警告、降职、免职、劝退处理,并追究相应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招标活动中拒绝监督或招标采取走过场,明招暗送,泄露标底的。

  (二)与部分投标人串通,阻扰、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或干扰招标活动,使招投标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招标过程中,接受投标人的吃请、娱乐,或接受投标人的红包、回扣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招标活动谋取私利的。

  (五)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有关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回避招标的。

  (六)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合约预算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招标管理办法 2

  第一章 总则

  一、目的

  为规范公司的招标管理工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控制经营管理成本,保证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本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公司签订的资金支出类合同,标的额在3万元以上都必须严格履行招标评审程序。因自然灾害、紧急抢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出现不宜采取招投标评审程序的,须报经理办公会批准。

  三、类别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2、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章 招标准备

  四、合同标的责任部门(下称招标部门)应积极做好招标准备工作,包括:

  1、根据工作需要,分析确定工作目标;

  2、制作招标文件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草拟合同主要条款。

  五、招标部门应建立合格投标单位数据资料库,以备公司未来招标使用。

  第三章 招标

  六、招标部门应指定具体经办人员根据不同的招标类别发放招标要约。

  七、招标部门应按三标一体程序文件中的规定对意向投标方进行预审,包括: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加盖公章的`法人授权书;

  3、联系人的身份证明;

  4、技术能力,履约信誉及价格服务等相关资料。

  八、对于通过预审的意向投标方,经办人员应明确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并加盖公章后交本人接收。

  九、规定时间内,有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投标方投标的,按程序组织评标。否则,招标部门应延长投标时限,直至有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投标方参加投标。

  第四章 评标

  十、招标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招标评审组会务,控制整个招标工作进度。

  十一、招标评审组由下述人员组成:

  1、标的额3万元—20万元(不含),评审组成员包括:主管副总经理、招标部门负责人、财务主管、纪检工作主管等4人。

  2、标的额20万元以上,评审组成员包括:主管副总经理、公司法律顾问、招标部门负责人、财务主管、纪检主管领导等5人。

  重大项目或技术性很强的项目的招标评审工作,除上述人员参加外,还应聘请项目专家参与评审,或委托招标公司按其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十二、招标部门在收齐投标方的投标文件后,安排时间召集有关人员参加招标评审会。

  十三、招标部门应将投标文件密封完好地上交评审组,在开标现场拆封并公开文件内容。

  十四、评审组应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认真的分析和评判,并可向招标部门提出相关问题,招标部门应予必要的解答。评审组亦可通过电话(在扩音状态)、视频等方式询问投标单位,澄清疑惑。

  十五、评审组依据成员发表的一致性意见确定拟中标单位,意见不一致时可投票决定,投票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十六、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由招标部门负责详细记录并撰写评审结果意见书。

  十七、评审结束后,招标部门应联系办公室,提出召开经理办公会进行最终决定的申请。

  第五章 中标

  十八、经理办公会日期确定后,办公室及时通知招标部门准备材料,做好上会准备。

  十九、招标部门应将投标的原始资料、评审意见书、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一并提交经理办公会审议。招标部门主管(必要时包括具体经办人员)参加经理办公会介绍情况并备询。

  二十、经理办公会最终决定中标单位后,招标部门应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各投标方。

  第六章 签约

  二十一、招标部门负责起草合同文件,并报公司法律顾问审核。

  二十二、合同谈判完成后,招标部门按公司合同管理的相应规定,进行合同报批。

  第七章 招标纪律

  二十三、招标工作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违者依法处理。

  1、除经办人电话、招标文件中公布的电话外,招标评审组成员的电话一律保密;

  2、开标前投标文件严禁启封。投标文件交付时要逐一登记,经办部门负责保管投标文件,开标时招标文件应密封完好;

  3、不得泄露标底、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或其他任何涉及招标工作的保密资料;

  4、不得与投标方相互串通,不得接受投标方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活动;

  5、不得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或违规限制潜在投标人条款;

  6、招标文件制作人应对招标文件的正确性负责。

  第八章 其他

  二十四、招标活动涉及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结果、合同、经理办公会决议等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由招标部门移交办公室存档。

  二十五、本办法已由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执行。

  招标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除必须招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需要招标或者自愿招标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因国家和本省经济建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做出调整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出工的;

  (三)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属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视为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具备相应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或者相关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编制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招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投标人资格审查及评标的办法。

  招标实施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单独报送或者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实施方案和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项目审批情况介绍;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

  (三)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期限、质量等级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评标依据和标准、评标程序、评标办法、定标原则;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的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等方式,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内容;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中,选择至少一家报刊和信息网站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被邀请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方法等。进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审查条件、标准、方法等。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分别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说明理由。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放、出售的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可以无偿发放,也可以出售,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取消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已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的,应当予以返还。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返还。

  第三十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招标项目设标底的,应当采用复合标底。

  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发送所有投标人。书面答复和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对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第四十三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必须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

  第四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投标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可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者诱导性的问题,或者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四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关键内容字迹难以辨认的;

  (三)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五)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后审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七)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八)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九)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十)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有重大偏差的。

  第四十九条招标项目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属必须招标项目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有权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质量、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监督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增加招标投标活动法定以外的审批条件、事项或者环节;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投标人、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本办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二)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四)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五)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六)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七)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招标项目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成员的,作出的评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即时更换有关成员,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视其情节,一年至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开标前审查标底的;

  (二)干涉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的;

  (三)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的特点

  (1)组织性——是一种有组织的商业交易。有确定的招标机构;有特定的招标场所;有特定的招标时间;有特定的招标规则和条件。

  (2)公开性——在世界范围内公开征询符合条件的卖主。

  (3)一次性——贸易的自主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4)公平性——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或手段。

  招标管理办法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提高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使用学校财政性预算资金或部门自筹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如保险、租赁等。

  第三条 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按相关规定应当纳入政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没有纳入政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凡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未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遵循保证质量,注重效益,满足需要,提高效率的精神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项目承办单位是指项目隶属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项目,必须通过项目承办单位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并经财务处核实经费来源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在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本办法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由校领导和监察审计室、财务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二)审查批准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研究决定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项目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汇报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是负责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学校有关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接受项目承办单位的采购申请,审核项目承办单位起草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确定采购方式;

  (三)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有关项目的招标;

  (四)组织学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的采购活动;

  (五)负责组织对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考察;

  (六)对采购及招标投标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七)接受项目承办单位对成交供应商履约表现的反馈意见;

  (八)建立供应商和评标专家等数据库;

  (九)完成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负责采购及招标工作的技术性等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采购及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做好采购及招标前期的项目立项、方案设计等准备工作;

  (二)起草参加学校所组织的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和合同文本;

  (三)负责审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

  (三)组织供应商现场考察;

  (四)负责对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中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答疑和释义;

  (五)参与评标;

  (六)需要进行考察的采购项目,参与考察;

  (七)负责与供应商洽谈、签订合同,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八)负责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售后服务等事项;

  (九)项目完成后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集中采购的范围及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限额达到以下标准的项目, 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学校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的项目;

  (二)后勤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后勤工程主要包括学校水、电、暖管线的扩建和改造工程,校园道路的改造和新建工程,校园环境的绿化和改造工程,公用房屋的`维修、改造和装饰工程,基建工程配套的室外水、电、暖、路和绿化工程等;

  (三)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生产和后勤等设备设施的采购,单台(套)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四)教材、图书、大宗物资等批量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六)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实行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学校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一般不少于5家的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某一特定的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并对其提供的报价、质量、服务等进行比较,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购项目,其采购方式分别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或招投标办确定:

  (一)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确定;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按以下原则确定: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满足服务配套的要求,必须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4、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办确定按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确定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做好招标前期的准备工作;

  2、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指定或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3、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按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供项目材料,并约定招标活动的时间安排;

  4、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审核招标代理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

  5、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校内评委人选,并授权其参加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活动确定中标人;

  6、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7、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二)学校所组织的招标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拟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2、招投标办审核招标申请书、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3、招投标办发布招标信息;

  4、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的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标书;

  5、项目承办单位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和释义并将相关记录报招投标办;

  6、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投标文件;

  7、按相关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8、招投标办组织进行开标与评标;

  9、招投标办根据专家评标意见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确定中标候选人,须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时,组织考察;

  10、招投标办向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项目招标评标情况;

  11、招投标办根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定标意见,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2、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13、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成员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订谈判文件。谈判文件由项目承办单位拟订,报招投标办审核,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招投标办将竞争性谈判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七)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进行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在基本了解掌握市场行情的情况下,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出最终报价,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结束后,招投标办将询价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五)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六)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充分陈述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经招投标办审核后,由项目承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采购。

  第二十条 项目经采购后,短时间内发生同样项目采购,且市场行情变化不大的,由项目承办单位向招投标办出具书面报告,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前次采购结果组织洽谈、签订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加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正廉洁、保守秘密、按章办事、不徇私情,积极努力地做好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供应商、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采购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咨询机构,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信息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学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室对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追究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集中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动采购标的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委托代理机构或供应商串通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有本条(一)和(二)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务处不予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准参与我校采购项目,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或学校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本条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学校招投标办和监察审计室应及时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管理办法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批量采购,降低采购成本,规范采购管理,增加整体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批量采购优势或影响工程最终质量的主要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采购。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沥青、水泥、碎石、钢绞线、锚具等。

  第三条对于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划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四条招标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公司设备管理部负责制定物资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并指导实施。

  第六条分管领导负责物资招标采购的组织工程,召集设备管理部、工程管理部、项目部等相关部门参加确定采购数量、规格、价格。

  第七条公司项目部主要材料由公司组织招标采购或委托项目部组织招标采购,其它材料由项目部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章招标采购程序

  第八条确定物资招标采购方案

  (一)、明确招标材料名称、数量及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地点。

  (二)、方案的审批:公司设备管理部负责审核,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条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单位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并在相应的媒体或信息网络上发布,并编制资格预(后)审文件。

  (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能。

  招标管理办法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询价

  第四十四条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管理办法 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投标招标的特点

  (1)组织性——是一种有组织的商业交易。有确定的招标机构;有特定的招标场所;有特定的招标时间;有特定的招标规则和条件。

  (2)公开性——在世界范围内公开征询符合条件的卖主。

  (3)一次性——贸易的自主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4)公平性——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或手段。

  招标管理办法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招标管理办法 9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

  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是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招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国家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省级经贸委审批的项目;

  (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备案的限额以上项目;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省级经贸委负责以下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经贸委审批的本地区的项目;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省级经贸委登记备案的项目;

  (三)国家经贸委委托省级经贸委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下列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下的技术(含工程设计)、设备(含材料)、建筑和安装工程及其他货物和服务等采购,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项目招标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投资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内容涉及实施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购内容需要项目单位与供货商联合设计或联合制造的;

  (三)项目属总承包工程性质,需要与供货商协商确定技术方案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秘密,不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由项目单位自行采购:

  (一)项目批复中规定购买物为专利、专有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

  (二)能够提供采购标的的供应商少于3家(不含)的;

  (三)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

  (五)项目总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

  (六)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双边协议中规定不宜招标采购的;

  (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不宜进行招标采购的。

  第七条 项目单位在取得投资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已登记备案项目的备案文件及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编制附件一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购清单》,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投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投资管理部门批准意见对采购清单进行修改,同时将修改后的采购清单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重大调整,是指项目产品纲领、主要工艺和技术等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原预算10%以上。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委托国家经贸委授予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与其资质相符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乙级(预备)。

  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乙级及乙级(预备)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限额以下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本条所称的限额以上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国内投资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电力(含核电)、黑色冶金、化工、建材、民用航空、煤炭、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通讯(含邮政)、有色金属(含稀土)行业国内投资限额以上项目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委托代理招标时,需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委托招标采购清单。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招标委托时,应向项目单位出具资质证书,声明从事的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核实项目批复文件和委托招标内容。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招标代理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要求参照《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另行制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填写附件二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备案附表》。招标采购清单、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备案附表及招标文件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更改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公告。更改内容应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开标时间变更的,应当在相应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软盘送达招标机构。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届满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对投标文件的投标一览表、投标声明完整唱标。开标记录及投标文件软盘应当场封存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及时报告招标管理部门;同时向招标管理部门建议对其延期开标、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经招标管理部门回复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构成及专家的产生应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开标前由招标机构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与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在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20日内,依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编制附件三列举的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二十三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且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天内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中标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将合同副本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招标活动进行公证或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指定监督员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员应当出示招标管理部门签署附件四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授权监督证明》,并有权参加指定监督招标项目的开标和评标等主要过程,有权查看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资料,并向招标管理部门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派出合适人员担任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监督员对招标管理部门授权监督招标项目的内容与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接受项目单位的监督,并向项目单位提供附件五列举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委托单位意见反馈表》,经项目单位填写并盖章后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查。对署名投诉,经核实后,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不定期地对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对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实行年审。资质年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

  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2年内参加本办法第 四条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项目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经贸委并将视情节予以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停招标代理资格进行整顿和降级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国家经贸委规定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机构组织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从事与其招标代理资质不符的招标代理行为的,由招标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招标代理业务进行整顿、降级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质的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行招标项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

  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本办法第 四条所列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项目单位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单位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项目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5年内参加本办法第 四条所列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文件,无需招标管理部门核准自动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招标管理办法 10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有限公司采购工作,适应集团公司工程建设、生产和经营快速发展的需要,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投资效益最大化,加强对外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实现专业化管理、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xx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县县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有限公司及子公司组织的各种招标活动。

  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三条

  集团公司成立招标管理委员会,招标管理委员会设立专业组;招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设在工程管理部,具体负责招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招标工作的领导、决策、监督和协调工作;

  (二)审定集团公司招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

  第五条

  专业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招标管理委员会关于招标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参加本专业的招标预备会,参与研究招标方式,投标范围,开标日期及相关事项;

  (三)审定由招标办提出的本次招标评标委员会,主持本专业的评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办职责:

  (一)依据国家政策法规要求,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集团公司招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定期发布招标信息。对违反规定不通过集团公司招标而擅自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二)根据集团公司计划安排和招标管理规定,在每次招标前,筹备招标预备会,拟定招标方式。依照预备会决定的意见,办理招标委托事宜;

  (三)牵头召集企业管理部、工会等部门,全过程监督开标、评标活动,确保招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

  (四)负责集团公司准入供应商和准入建筑商管理。通过经常性的市场调研,定期组织评审准入供应商和准入建筑商,并通过动态化管理不断筛选,优化准入商结构;

  (五)负责组建集团公司内部评标专家库,对专家库实行规范化管理;

  (六)负责监督、检查招标公司的招投标活动;

  (七)对招标后续工作中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招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招标监督工作由招标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行使对招标活动的监督职能,受理对招标活动的投诉举报,查处招标活动的违纪违规行为。

  招标范围

  第八条

  物资类:

  (一)集团公司内部各类资金渠道投资的固定资产设备;

  (二)集团公司各分公司的设备材料等;

  (三)凡纳入集团公司集中供应物资和一次采购单件价值5万元以上或单项物资年累计采购10万元以上的物资;

  (四)凡安全生产急需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特殊物资,由使用单位出具书面申请,报请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同意,招标办备案,可作比价或议标采购。

  第九条

  工程类:

  (一)凡投资在30万元(安装10万元,装修5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二)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工程业主单位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同意,招标办备案,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条

  服务类:

  工程监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审计、评估等服务活动。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国债资金项目、国补资金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专项资金、重点工程项目,计划处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后,由业主或主管业务部门及时向招标办提供图纸、技术参数和其它相关要求,招标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招标管理委员会主管领导后,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招标公司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内部专项资金项目发生的物资采购和工程业务,由招标办委托相应招标公司组织招标。具体程序如下:

  (一)设备类:

  集团公司资金计划下达后,使用单位或业主根据生产需要和计划安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备的`技术论证和设备选型,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前设备生产周期一个月,将采购计划报送招标办。

  招标办分类汇总,提出招标意见报请专业组组长审批,组织召开招标预备会,并根据预备会确定的招标方式、付款办法和开标日期,委托招标公司招标。

  (二)材料类:

  使用单位根据年度、月度需求计划,及时将材料需求计划报集团公司采购供应部;采购供应部汇总、初审、利库后,将需求计划调整为采购计划,及时上报招标办。

  招标办提出招标意见报请专业组组长审批,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招标预备会,并根据预备会上确定的招标方式、付款办法和开标日期,委托招标公司招标。

  (三)工程类::

  集团公司资金计划下达后,业主单位及时将立项审批、工程设计等相关文件,报集团公司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资料报送招标办。

  招标办受理工程项目招标后,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分析,提出招标意见报请专业组组长审批,组织相关部门召开

  招标预备会,并根据预备会确定的招标方式、付款方法和开标日期,委托相应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公司应按照集团公司书面委托的时间、地点准时进行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或特种情况不能公开开标的,招标公司请示招标管理委员会后,在评标委员会内部开标或比价定标。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3。评标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邀请使用单位、技术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专家或领导参加。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前,招标办根据招标的类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评委,经集团公司招标专业委员会专业组长审核确认后,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名单在开标后、评标前宣布。评标活动由主任评委主持。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评标要求,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对投标厂商的设备质量、技术、价格、服务、信誉等综合评审,推荐出技术先进、质量优良、信誉好、价格合理、服务到位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司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上报集团公司招标办审核后,及时公示。招标公司依据评委会意见编制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备案。

  第十九条

  在招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异议的,招标公司应给予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公示期满后招标公司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7天内,有关单位与中标方签订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并将合同执行情况及时报招标办。

  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集团公司实行专家评标定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个人申请,组织推荐,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办法,从集团公司工程、水厂、物业等战线选聘产生。

  第二十三条

  招标办负责建立招标评标专家总库。有关部门可根据其业务范围,分别建立工程、设备、材料专家分库。专家库成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自学招标方面的专业知识及文件规定,提高自身素质,确保评标工作的圆满完成。

  准入供应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优化供应商结构,确保采购物资质量可靠、技术先进、证件齐全、价格合理、售后服务优良,保障安全生产物资的正常供应,集团公司逐步实行物资市场准入供应商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招标办是准入商的管理部门,对准入供应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准入供应商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配件供应、信誉等进行调查研究,每年组织评审一次,不断优化供应商结构,合格的准入供应商由招标办下文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应部门及其他单位采购物资时,必须从准入的供应商中选购,特殊情况需要在准入商以外采购的,必须报集团公司招标办批准备案后方可办理,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指定供应商。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招标而不招标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有关部门不予签订合同,财务审计部不予付款,工程管理部不予决算。

  第二十八条

  招标管理委员会监督组对开标评标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招标工作的公正、公平及严肃性。

  第二十九条

  招标办组织相关部门,每半年对各单位招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文件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办定期对招标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反法律条款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招标办负责将招标的有关情况作为集团公司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定期公布于众,接受各单位,各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集团公司原有文件规定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解释权属集团公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及其它下属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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